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聖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聖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109年度偵字第3687號、109年度偵字第3836號」)。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聖建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5、432、4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4、4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呂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