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標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為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標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聲請書誤載為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70公克),經鑑驗結
果呈海洛因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109毒偵245卷第111頁)。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