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62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金大傑 債務人 吳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帳單明細所載,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50,413元,包含法訴費1,000元,惟債權人未提出法訴費之相關單據,則債權人請求法訴費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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