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 謝文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趙志堯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條及第5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趙志堯因喪失國籍於民國79年7月16日除籍登記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舊式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失蹤人趙志堯在我國之住、居所不明。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2項準用第52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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