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 沈榮順 被告 王藹民 (大溪地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後,雖於111年5月6日具狀到院稱:
「本事件發生,由訴狀剪貼法院判決證明事物,拆除界點回本,回列說明,對照剪貼執行筆錄債權人即本人爭議後壁不拆部分對回列說明,明明無9334地號絲毫字第面積數字,不符原判決回本反,相對筆錄無中生9334地號上變造謂拆牆面坐落基地奏效頭有見非經相當勾結不成事,足見貪回共謀加害本人,證明、證據、真假在原回列回列對筆錄中,違法弊案告訴一一釐清」等語,就是沒有補為陳報前開事項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原告前揭書狀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