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4號原告 鍾玉女 被告 鍾權寶
鍾秋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權寶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鍾權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96,7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予兩造公司共有;㈡被繼承人 鍾古靜嬌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聲明第㈠項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996,707元,予全體共有人,與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顯屬有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聲明㈠之給付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而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其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給付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即6,996,707元;聲明㈡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財產價值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87,178元(計算式:8,361,534.5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83,885元(計算式:6,996,707元+2,787,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9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價額(新臺幣)1被告鍾權寶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6,996,707元2中華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176元3桃園市龍潭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77元4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7元5和大股票1000股104,000元6台蠟股票2000股34,900元7宏旭-KY股票1000股11,550元8龍邦股票600股11,430元9開發金股票1000股13,500元10安可股票4850股141,377.5元11太景-KY股票2000股47,300元12事欣科股票4400股113,740元13康控-KY股票2000股133,600元14統欣股票2000股199,600元加總8,361,534.5元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鍾玉女1/32鍾權寶1/33鍾秋蘭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