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聲請人 廖美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明輝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號:TH332888號,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原記載108年10月27日,經塗改為108年8月27日,惟未於改寫處簽名,依上意旨,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原記載為準。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已於107年3月27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是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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