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請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相對人 梁源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5062-T7之汽車交至聲請人小港服務廠維修,嗣聲請人依約完成維修後,通知相對人取車清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亦同,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而保權益。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