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許碧秀
訴訟代理人  趙正雄
被   告  葉美月
       宋子民
       簡正義
       鄭素貞
       李自強
       連英昆
       陸漢忠
       陳信宏
      陶 城
       羅藍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林曉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被告葉美月
、宋子民、簡正義、連英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被
告陸漢忠、陳信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鄭素貞
、李自強、 陶城 、羅藍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停放在原告於戶籍地
址合法承租之地下室B1機械停車位,於民國105年10月31
日19時15分許,被告所使用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水管
破裂,致系爭車輛泡水毀損,嗣系爭車輛經送汽車維修廠
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09,150元。被告於事故後
以18,000元(即一位被告1,800元)修復水管,被告理應
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害,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失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
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4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損,原告拖吊車輛送原廠評估,初步
表面估算還未拆解車體,粗估數額為154,812元,經所報
估價單,皆為新品正廠零件,此有原廠估價單為據,原告
因考量若原廠拆解後維修金額更鉅,深怕雙方調解更為困
難,後再次拖吊系爭車輛至一般民間汽車維修廠維修改以
中古零件更換,最後實際維修費為108,150元,小型車拖
救服務費為1,000元,是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有109,
15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第214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109,150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社區沒有管委會。系爭水塔除了本案10位被告住家使用外
,並沒有供社區消防管線使用。
二、被告主張:
(一)緣兩造所居住新北市○○區○○街○○巷福利生活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有7棟5層樓建築,分別為C1到C7棟建物,
共計有35戶,原告為C4棟住戶,被告等人為C6及C7棟住戶
。系爭社區之地下室規劃由C3、C4、C5、C6及C7棟住戶共
同使用,用以放置共用之水塔,並設有11個機械停車位,
另售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又原告係向 洪宇蓁 承租地下一
樓7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機械停車位),以停放系爭
車輛,如現場機械停車位照片所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提出之書狀不能
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主張權利發生者,原則應就其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負
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1.本件緣起於兩造共用之社區系爭水塔水管因不明原因破裂
,地下室積水而致系爭車輛泡水受損,實則系爭車輛受損
與被告等人之行為並無干係,未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因果關係,原告所請顯無理由;且原告許碧秀所提
維修費用單據僅為估價單,並非收據,亦未見維修廠商蓋
印表示費用收訖,被告等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自應
再行舉證:原告稱系爭車輛泡水毀損係因被告住所使用之
水管破裂云云,惟系爭車輛泡水受損係因兩造共用之社區
地下室水塔出水管破裂,導致地下室積水所致,並非被告
等人個人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2.系爭社區於105年10月31日因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理板新廠設備檢驗等工程而停水,恢復供水後,自來水自
地下室水塔經馬達加壓往上輸往頂樓水塔時,水塔出水處
水管因不明原因突然斷裂,導致地下室積水。則系爭社區
停水多時,水管是否可能因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恢復
供水,水壓陡然升高,超出水管可負荷壓力以致水管斷裂
?即系爭社區地下室積水並非被告等人之行為所致,則系
爭車輛受損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許碧秀自不得請求
被告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許碧秀起訴僅稱系爭車
輛係因被告等人過失不法行為而生損害,然被告等人有何
種過失不法行為?原告許碧秀亦未加具體說明,亦未舉出
何種證據證明其說,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與
最高法院見解。
3.又原告許碧秀雖稱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108,150元,惟
伊僅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並非維修費用之收據,亦未見
維修廠商蓋印表示費用已收訖,故被告等人否認其形式上
真正,原告自應再舉證證明確有此項費用支出。系爭車輛
泡水受損係因原告於系爭機械停車位中堆放雜物,導致事
發時機械停車位機組無法運作,造成系爭車輛泡水受損,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事發當時
,係由系爭社區C1棟住戶 陳能宗 首先發現地下室積水。因
陳能宗為8號機械車位使用權人,與原告所租用之7號機
械車位為同一組機械車位系統。陳能宗先生一發現地下室
有積水現象時,因尚不知漏水原因為何,立即先欲將系爭
車輛升起,以避免發生損害。惟因原告於伊承租機械車位
堆置木箱、木板等雜物,以致陳能宗先生啟動機械車位後
,機組即卡住無法將系爭車輛升高。陳能宗隨即停止機組
,並馬上通知原告許碧秀家人前來處理。被告簡正義接獲
消息亦馬上前往地下室,關閉自來水進水閥開關並協助救
援系爭車輛。雜物移除後,系爭車輛始順利升至平面。事
後原告亦未將雜物完全清除,尚留於地下室機械車位,有
現場照片為證。即系爭車輛泡水受損實因原告將雜物堆置
於伊承租車位,導致機械車位機組無法順利運作,造成系
爭車輛泡水受損,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實為無理由,懇請 鈞院 予以駁
回。
4.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水塔水管破裂可歸責於人為因素,查
系爭社區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住戶亦未繳交管理費或公
共基金,且原告與被告等人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並共用地下
室,又系爭水塔供系爭社區消防管線使用,有現場照片為
證,則當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原
告所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伊修車費用之
全額,顯無理由。況原告係向洪宇蓁承租系爭機械停車位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洪宇蓁既為系爭
機械停車位之出租人,多年來收取租金牟利,自當依前開
民法規定,有維修並保持系爭機械停車位可供原告正常使
用之義務。且洪宇蓁亦與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對系
爭水塔水管維修問題同負責任,更罔論伊多年來收取原告
租金,更應就系爭車輛之泡水受損負責。
5.系爭車輛係94年3月間出廠,距今已逾10年,原告所請金
額自應予以折舊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4年3月
間出廠,有鈞院卷第24頁之原告所提呈系爭車輛行照可資
參照,距今已逾10年以上,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故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折舊計算

(三)就證人 賴明賢 所述之意見:
1.證人賴明賢稱伊所更換之水管「是在水塔裡面」云云(參
照鈞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第6行),惟
證人賴明賢因別處漏水修繕再至系爭社區地下室時,經重
新檢視現場,即表示其當時至系爭社區所修繕之水管位於
水塔上方並拍照,有現場照片(如附件一)可參,足見證
人賴明賢於前次庭期稱伊所更換之水管「是在水塔裡面」
云云,應係因事隔已久且開庭時較為緊張以致記憶有錯。
2.鈞院於前次庭期亦就證人賴明賢之陳述,訊以:「水塔外
觀好的,水從何處漏出?依照剛剛證人賴明賢說是更換水
塔裡面的一段水管,水塔外面的水管沒有更換,所以接口
沒有壞,也沒有換,水如何漏出?」,證人賴明賢則答以
:「我也不知道。」(參照鈞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9頁最末行至第10頁第5行),更可見得證人賴明
賢對於所維修水管位置記憶有誤。
3.又證人賴明賢雖稱:「我修的地下室水塔是地下室的飲用
水的水塔,是單獨的水管,我不清楚有沒有接到消防池。
」(參照鈞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倒數第
6行至倒數第5行),惟自附件一之現場照片及被證四中
均可見證人賴明賢所維修水塔上方分布有消防管線(即紅
色管線),可知系爭水塔應係有連接至消防管線,以確保
發生火災時,消防管線之供水無虞。
4.再者,系爭社區之自來水係先進入系爭地下室水塔,再經
馬達加壓往上輸往頂樓水塔後,供系爭社區住戶日常用水
使用,並連接消防管線以供消防使用,有現場照片(如附
件二)可參。即系爭地下室水塔確係供消防管線使用無誤
,則當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包含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負擔原告許碧秀所請金額,故原告許碧秀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伊修車費用之全額,顯無理由。
(四)就證人陳能宗所述之意見:
1.證人陳能宗雖稱:淹水位置為原告車子一半,且從伊發現
淹水到系爭車輛拖離水面至少半小時以上到一小時等語(
參照鈞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第6頁倒
數第8行至倒數第6行)。據被告於現場觀察當日淹水之
痕跡,高度自地下停車位地面起算約80公分(如附件三-1
、-2),扣除機械車位平台高度約20公分,可知最高淹水
高度應約為系爭車輛之60公分處(如附件三-3),與車輛
輪胎高度約為59公分相當(如附件三-4、-5),可知當日
最高水位僅淹至系爭車輛之一個輪胎高度。
2.復參照證人陳能宗到庭稱:「那時候發現水塔上面的管子
破裂,陶主委他們就先把水關上。」、「…我處理的時間
從發現到車子脫離水面至少半小時以上到一小時,因為我
還有跑去找9號車主。我離開的時候,陶主委就過來處理
了。」(參照鈞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第
6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5行)。是證人陳能宗發現系爭
地下室淹水後不久,系爭社區地下室水塔之水閥即已關閉
,未再有水流出,即當時最高淹水位置為系爭車輛約60公
分處。而自證人陳能宗發現系爭地下室淹水後至系爭車輛
脫離水面,已至少經過半小時至一小時,實係因證人陳能
宗與到場協助之被告等人必須排除原告所堆積之雜物,方
使系爭車輛泡水時間加長而導致受損,則系爭車輛受損係
肇因於原告自行於機械停車位堆放木箱、木板等雜物,影
響系爭機械車位正常運作,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五)系爭水塔還有供全社區消防管線使用,住家部分除了這10
位被告,還有與其同住的家人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事故照片、影
片、小型車拖救服務發票單之燒錄光碟乙張、糸爭車輛原廠
維修估價單乙份、系爭車輛民間車廠維修估價單乙份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該社區有無分管契
約之約定?原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辯稱系爭大廈社區沒有分管契約,如果有責任歸屬的
話,是全體要負責的,如有發生事情,是全部人要負責云
云。惟查,系爭水塔供被告10戶住家民生用水之用,社區
其餘住戶之民生用水則係經其他水塔提供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被告陶城稱:「(問:兩個水塔如何分配使用
?)一般飲用水就是二邊,二邊就是C3到C5共15戶用第一
個水塔,C6、C7共10戶用第二個水塔即本案漏水的水塔,
地下室一共兩個地下水塔。頂樓也有水塔,樓上也有兩座
水塔是相通的。」、「一般來講淨水用地下室的水塔,地
下室再抽到頂樓,頂樓再到飲用水下去,這是一般的情況
。我所謂兩座水塔相通,因為有緊急的情況,比如消防。
」、「(這次(問:這次漏水的是水塔的管線還是消防管
線?)水塔。」、「(問:兩個水塔的清洗費用如何分擔
?)平常清洗都是各棟付各棟的。」、「(問:是否就是
C6、C7負擔本案地下室破損的水塔)是。」、「(問:是
否C3至C5負擔地下室另一座水塔?)是。我要補充,平常
的整理、清潔,是各棟各付的。如果有責任歸屬的話,是
全體要負責的,如有發生事情,是全部人要負責。」、「
(問:被告陶城所稱全部各戶要負責有無規約約定?)沒
有」、「(問:本案漏水水塔的修復費用是由被告10戶負
擔?)是。先支付的。」、「(問:為何沒有找其他戶來
負擔?)因為平常使用都是我們這10戶使用的。」等語,
是本件社區住戶對地下室水塔之使用、維護均有共識,系
爭水塔是供C6、C7棟住戶即被告10戶使用、維護,故其管
線破損之修復費用亦是由被告10戶負擔,堪認系爭水塔係
被告10戶之專用部分。
(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水塔既係C6、C7即被告等10戶住戶專用,揆諸上開說明,
水塔之修繕及維護,自應由使用人即被告等負責。另被告
辯稱水管可能因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
司)恢復供水,水壓陡然升高,超出水管可負荷壓力以致
斷裂云云,本院就此函詢自來水公司,經該公司第十二區
管理處函覆稱:經查105年10月31日本處並無在該地區停
水等語,有該處106年5月31日台水十二操作字第106000
6164號函在卷可憑,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是足認
系爭水塔管線破損漏水係因被告等疏於維護所致,則該水
塔漏水致系爭車輛受損亦應由被告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受損汽車修理費用108,15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
之仕新汽車行維修單正本為證,被告則主張應計算折舊部
分等語。惟查,依上開維修單所載,維修項目中包括安全
帶、全車座椅、排檔座、地毯(金額共計19,400元)均係
以中古貨更換,無再予折舊之必要;其餘更換之零件金額
共計43,7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此部分零件修
理費用為43,7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4,3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5,000元則毋庸折舊,
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74,175元(19,400+4,375+45,
000=68,775)。
(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拖吊到保養廠修理,因此支出拖
吊費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陳能宗到庭證述稱:我
是發現漏水,我的車位也是在那裡,那天與我朋友剛好下
去要牽車當天我看到原告的車子警示燈在閃,我一開燈看
到地上都是水,我看到原告車子淹到水,原告的車子一半
都是泡在水裡,水已經淹到後視鏡再下去一點的位子。當
時原告的車子在最下層,就是平面的再下去一層。我先按
開關把他的車子升起來,我按了之後有稍微往上升一點,
水開始往下陷,但那裡有木板,擋住升降系統,我看到很
多木板,知道會卡到升降機我就把升降機按停,我會知道
有木板是因為浮木升上來擋住升降機。升降機上來之後,
木板會剛好卡住,因為面積太大,那些東西加上車子已經
大於車位,所以升上來會卡住。我就去找車主,可是車主
剛好出去,我就找另外一位9號車位即3樓住戶的車主過
來幫忙,我們兩人把木板移上來,記得我是搬了3、4趟
,1趟有一塊木板。後來看到沒有阻礙之後,才把升降機
升起來,讓它排水。木板是堆放在地下層車位的旁邊等語
,是依證人陳能宗所述,原告汽車受損除水塔漏水外,另
因原告在其車位堆置雜物,以致機械車位無法順利運作而
延長車輛泡水時間,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十
分之一、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六)綜上,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故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68,775元,扣除應減輕被告十之一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
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1,898元(68,775元×9/10=61
,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1,898元及被告葉美月、宋子民、簡正義、連英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被告鄭素貞、李
自強、陶城、羅藍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8
日起;被告陸漢忠、陳信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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