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60號原告 陳素絨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紀勝璿 所有號牌ABW-01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8日17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區○○○路口,因「一、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二、經手勢與鳴笛制止攔停,不聽制止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罰鍰2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漏未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裁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108年2月8日下午5點6分,我由五權西路行駛要轉工業37路,下坡時已是綠燈,到路口時燈變就馬上左轉,當時在我車前面有一輛由對面右轉的車,是有警察在路旁攔車,但前面那輛車就靠邊停了過去,我為了行車安全閃過往前行,並不知道警察有攔我車的動作,因為我認為我沒有違規,於是放心往前行。經看過警察提供的影片,我看不出來有任何明確顯示的燈號或是其他可證明我沒有依照燈號行駛的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規定
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305
3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2月8日17時6分,在本市○○○路、工業路三十七路口,發現旨揭車輛沿五權西路,不依號誌指示左○○○區○○○路,即鳴笛指揮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拒絕警方制止而逃逸,爰記明車號後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㈣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一台小客車
(下稱該車)沿五權西路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即右轉○○○區○○○路口行駛,接著號牌ABW-0117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口時,未依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指示,逕自左轉○○○區○○○路行駛,員警依序揮動指揮棒,示意該車及系爭車輛往路邊停靠後,該車依員警指示往路旁停靠,惟系爭車輛則逕自駛離,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取締系爭車輛轉彎未依號誌指示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㈤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9/02/0817:03:50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往北方向過五權西路口面向五權西路攔查違規,當○○○區○○○路之車輛正在路口停等紅燈,17:04:12○○○區○○○路車輛開始通行,17:04:41○○○區○○○路號誌轉為紅燈,接著五權西路雙向車輛開始通行,17:05:
47○○○區○○○路號誌轉為綠燈○○○區○○○路車輛分別左右轉,17:06:21○○○區○○○路號誌轉為紅燈,接著五權西路車輛開始通行,17:06:36○○○區○○○路號誌仍為紅燈,一台白色7-11貨車沿五權路往西方向直行,接著一台藍色小客車(即該車)沿五權西路往西方向行駛並右轉五權西路,此時一台灰色小客車(系爭車輛)沿五權西路往東方向行駛左轉五權西路,17:06:41時該車行駛至員警面前,員警即吹哨並以指揮棒指示該車示意停車,該車通過員警後,員警復揮動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17:
06:46時至17:06:51時畫面顯示該車於員警右側處停車,系爭車輛則超越該車駛離,員警表示「ABW-0117」並拿出舉發通知單等情。
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3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49295號
函說明二記載「查旨揭路口其號誌運作時相循環為Gl五權西路對開-G2五權西路東向遲閉(直左)-G3工業37路北向早開(時制一除外)-G4工業37路對開。其五權西路東向左轉燈始亮時間不一,以時制一(23:00-06:00)為例,其五權西路東向直行綠燈26秒(行綠10+行閃7+行停3)+黃燈3秒+全紅3秒後始點亮左轉綠燈」。
㈦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3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49295
號函檢附之107年3月19日更改版之五權西路與工業37號路口時制計劃顯示,本件違規時間為108年2月8日17時6分許,應依時制06。經洽詢承辦人,告知時制一、二、三、四、五、O中,「0」即應係代表時制06,依時制O的G1時相顯示○○○區○○路往左(即往南方向)號誌紅燈,五權西路往下方(即往東方向)直行綠燈共36秒,之後依G2時相顯示,五權西路往下方(即往東方向)左轉綠燈共18秒○○○區○○路往左(即往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接下來依G3時相顯示,行人往右(○○○區○○路往北方向)號誌綠燈5秒○○○區○○路往左(即往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之後輪由G4時相顯示○○○區○○路往左(即往南方向)號誌顯示綠燈,行人往右(○○○區○○路往北方向)號誌仍顯示綠燈,亦○○○區○○路往南方向號誌從上個綠燈至下個綠燈共相距64秒。
㈧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2/0817:06:21○○○區○○路
號誌轉為紅燈(對應時相應為G1),接著五權西路車輛開始通行,17:06:36○○○區○○路號誌仍為紅燈,一台白色7-11貨車沿五權路往西方向直行,接著一台藍色小客車(即該車)沿五權西路往西方向行駛並右○○○區○○路,此時(17:06:37時)一台灰色小客車(系爭車輛)沿五權西路往東方向行駛左○○○區○○路。依上揭時制計劃表顯示○○○區○○路紅燈號誌顯示36秒後,五權西路往東方向左轉綠燈始亮起,系爭車輛於工業區37號紅燈號誌16秒時即由五權西路往東方向左轉○○○區○○路,顯見五權西路往東方向號誌仍為直行綠燈,其左轉綠燈尚未亮起,與員警目睹之情形相符,認系爭車輛轉彎當時確實未依號誌行駛。
㈨依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2/0817:06:41時該車行駛
至員警面前,員警即吹哨並以指揮棒指示該車示意停車,該車通過員警後,員警復揮動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17:06:46時至17:06:51時畫面顯示該車於員警右側處停車,系爭車輛則超越該車駛離,員警表示「ABW-0117」並拿出舉發通知單。原告雖辯稱當時係誤認員警攔查前車云云,惟原告既係在直行綠燈時違規左轉,員警攔查前車,等前車通過員警後,員警復又揮動指揮棒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客觀上並無不能認識遭員警攔查之情事,竟仍逕行駛離,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㈢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紀勝璿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8
日17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區○○○路口,因「一、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二、經手勢與鳴笛制止攔停,不聽制止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3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及罰鍰20,000元等情,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3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30535號函、違規影像截圖、被告108年4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4919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49、53-65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108年2月8日下午5點6分,由五權西路行駛要轉
工業37路,到路口時燈變就馬上左轉,當時在我車前面有一輛由對面右轉的車,是有警察在路旁攔車,但前面那輛車就靠邊停了過去,我為了行車安全閃過往前行,並不知道警察有攔我車的動作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3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8003053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2月8日17時6分,在本市○○○路、工業路三十七路口,發現旨揭車輛沿五權西路,不依號誌指示左○○○區○○○路,即鳴笛指揮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拒絕警方制止而逃逸,爰記明車號後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2/0817:03:50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往北方向過五權西路口面向五權西路攔查違規,當○○○區○○○路之車輛正在路口停等紅燈,17:04:12○○○區○○○路車輛開始通行,17:04:41○○○區○○○路號誌轉為紅燈,接著五權西路雙向車輛開始通行,17:05:47○○○區○○○路號誌轉為綠燈○○○區○○○路車輛分別左右轉,17:06:21○○○區○○○路號誌轉為紅燈,接著五權西路車輛開始通行,17:06:36○○○區○○○路號誌仍為紅燈,一台白色7-11貨車沿五權西路往西方向直行,對向一台小客車沿五權西路往東方向直行,接著一台藍色小客車(下稱該車)沿五權西路往西方向行駛並右轉五權西路朝員警駛來,後方有一台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五權西路往東方向行駛並左○○○區○○○路,員警見狀即往車道行走站立路旁平舉指揮棒,17:06:41時該車行駛至員警面前,員警即吹哨並以指揮棒指示該車示意停車,該車通過員警,17:06:42時員警再往右跨步站立於快車道旁,系爭車輛朝員警站立方向駛來,員警即揮動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17:06:46時至17:06:51時員警轉身,畫面可見該車於員警前方處停車,系爭車輛則超越該車駛離,員警表示「ABW-0117」並拿出舉發通知單。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屯
區○○區○○○路往北方向過五權西路口面向五權西路攔查違規,於108年2月8日17時6分許,發現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並左○○○區○○○路,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情事,即揮動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惟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未停車逕自駛離,員警表示「ABW-0117」等情。查五權西路與工業37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其號誌運作時相循環為Gl五權西路對開(含五權西路雙向直行與西向右轉)-G2五權西路東向遲閉(直左)-G3工業37路北向早開(時制一除外)-G4工業37路對開,其五權西路東向左轉燈始亮時間不一,以違規時點17時6分時段適用之時制而言,其五權西路東向直行綠燈36秒(行綠20+行閃7+行停3+黃燈3秒+全紅3秒)後始點亮左轉綠燈,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3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49295號函檢附台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在卷為憑,並由上開勘驗結果,1
7:06:21○○○區○○○路號誌轉為紅燈,接著五權西路車輛開始通行,17:06:36○○○區○○○路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沿五權西路往東方向行駛並左○○○區○○○路等情,是於五權西路東向直行綠燈經過15秒左右(
17:06:21時至17:06:36時),仍屬五權西路對開(含五權西路雙向直行與西向右轉)之G1時相,五權西路東向左轉綠燈尚未點亮之際,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沿五權西路往東方向行駛並左○○○區○○○路,應可認定。而員警係站立於○○區○○○路往北方向面向五權西路攔查違規,當時路口可見一台白色7-11貨車沿五權西路往西方向直行,一台小客車沿五權西路往東方向直行,接著一台藍色小客車沿五權西路往西方向行駛並右轉五權西路,顯然五權西路東向左轉綠燈仍未開啟,員警眼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沿五權西路往東方向行駛至路口,竟於該輛藍色小客車後方左○○○區○○○路,自足以判斷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⒋又檢視上開勘驗畫面,該輛藍色小客車沿五權西路往西方
向行駛並右轉五權西路朝員警駛來,後方系爭車輛沿五權西路往東方向行駛並左○○○區○○○路,員警見狀即往車道行走站立路旁平舉指揮棒,該車行駛至員警面前,員警即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縱使該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並依員警指示往路邊停靠,然於該車通過員警後,員警再往右跨步站立於快車道旁,系爭車輛朝員警站立方向駛來,員警即揮動指揮棒並吹哨示意停車,依當時員警之哨音並伸手平舉指揮棒,且系爭車輛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即應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非徒憑己意認定自身非攔檢對象逕自駛離,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其係於左轉燈亮時左轉,以及不知員警對其攔停云云,均無足採信。
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準此,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查員警舉發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因原告駕車逃逸離去事出突然,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而在同一時地,發生「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在前,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紀勝璿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⒍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第1款及第4款:「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倘被告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固就「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漏列記違規點數1點、就「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漏列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就原處分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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