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暄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件手機)為聲請人即被告李暄皓所有之物,與犯罪無關,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與聲請人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2號提出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51號),本院審理後,認定本件手機係供被告犯該案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可證,自無從發還與聲請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之本件手機,於法即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蕭孝如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