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8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張珈嫚 被繼承人 史愛君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被繼承人史愛君(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肆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0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史愛君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5%及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查被繼承人史愛君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97號建物,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拍定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33萬元整,則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應以該遺產總值100分之1.5計為4萬9,950元,於代管期間聲請人代墊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834元(含閱卷費、登報費、差旅費及地震、火險保險費、公證費等),爰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接管墊付費用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8日桃院增宇110年度司執字第22104號函等件(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2706號及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67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款之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5%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拍定金額為333萬元,故聲請人以333萬元現值之1.5%即49,950元請求核定為遺產管理報酬,核無不合,至於所聲請之墊付費用4,834元,亦業據聲請人提出各項單據影本在案可稽,故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4,834元,其與上開管理報酬49,950元,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