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聲請人 張顥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展右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林展右已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5日死亡,此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9日因債權讓與而受讓本件抵押債權,惟於同日仍以已死亡之相對人林展右為抵押債務人而為通知,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亦非合法,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