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宗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北園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園路與合圳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直行專用車道逕行右轉,欲駛入合圳路往中園路方向,適 陳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新北園路往吉林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美受有膝部挫傷、踝扭傷及肘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陳美業 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3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