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偉宏於民國109年1月4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宏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S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9至23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3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等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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