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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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 任如慧 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依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同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再於
105年5月5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不免責,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淑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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