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方平選任辯護人李沛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方平於民國109年4月29日7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鄰近臺北車站某不詳地點,拾獲 陳彥志 (起訴書誤植為「 陳彥成 」)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4月29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京站廣場內,拾獲陳彥志於同日、在上址處所遺失之身分證1張及汽車駕照1張,未報警或送交自治機關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24號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4、119頁)。
(二)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在京站的客運轉運站的廁所內,撿到一個白色紙袋,裡面有4、5張卡,還有這位先生的身分證和駕照,我是一次撿到,我只有把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拿走,其他袋子裡的東西都放在原處,也就是京站廁所的馬桶上,我撿到身分證、駕照據為已有的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與其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本案信用卡係在京站的男廁所撿到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及與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09年4月29日,在臺北京站轉運站廁所裡撿到陳彥志之身分證等語(見士檢偵卷第9至11、71至75)均相符合;及告訴人陳彥志於本案警詢中指訴:我於109年4月29日7時37分許透過信用卡銀行簡訊通知,發現信用卡遭盜刷,才發現皮夾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及其於前案警詢中指訴:我於109年4月29日在臺北轉運站京站廣場被扒竊,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士檢偵卷第87至88頁),可徵前案判決所載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物品之時間、地點,應與本案相同,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確認無訛。是認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與本案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係屬同一犯行,則本案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實體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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