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柏夫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劉豐州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黃文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乙○○係甲○○之特別助理,負責燦坤公司對外聯絡及公司財務會計等業務。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向同為電腦家電通路商之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負責人 吳錦昌 表示,希望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低價投資順發公司,未獲吳錦昌之同意。嗣後順發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每股掛牌價七十二元上櫃買賣。甲○○與乙○○乃共同基於意圖壓低順發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燦坤公司名義,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開設股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甲○○即指示乙○○在五千萬元之額度內,使用燦坤公司名義,伺機進入交易市場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以壓低順發公司之股價,乙○○遂先陸續購入順發公司之股票,以遂其日後進入交易市場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以壓低順發公司之股價。乙○○乃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連續以「開盤前以低價賣出順發公司股票」、「收盤前以低價賣出順發公司股票」、「盤中以低價向下委託賣出順發公司股票」等方式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 盧秋萍 賣出順發公司股票,刻意壓低該公司之股價,致使順發公司股價持續下跌,並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嗣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針對投資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查核分析,發現燦坤公司自同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之交易,有如下連續以低價賣出順發公司股票之情形:㈠燦坤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七個營業日,於開盤前或開盤後不久以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順發公司股票,意圖影響當日順發公司之開盤價格。㈡燦坤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有如該附表二所示二十七個營業日,於收盤前以跌停板價格,並低於前一盤成交價格七檔以上之價格委託賣出順發公司股票,意圖影響當日順發公司之收盤價格。㈢燦坤公司於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七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等五個營業日,於同一營業日或先以低價委託賣出順發公司股票,再以限定價格委託買進順發公司股票;或先以限定價格委託買進順發公司股票,再以低價委託賣出順發公司股票,意圖影響順發公司之股票價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壓低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構成要件,又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原判決認定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壓低順發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燦坤公司名義,在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開設股票交易帳戶,甲○○即指示乙○○在五千萬元之額度內,使用燦坤公司名義,伺機進入交易市場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以壓低順發公司之股價,乙○○遂先陸續購入順發公司之股票,以遂其日後進入交易市場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以壓低順發公司之股價,於理由欄內引用證人 王友良 、 莊興 及乙○○之證言,認乙○○於五千萬元之額度內,如何進出股市買賣操作順發公司之股票,全憑自己之意思而為決定至明,並以乙○○為甲○○之特別助理,買賣股票僅由乙○○向甲○○報告,倘未得甲○○之指示、授權,乙○○豈可能為本件不合理之買賣股票?而認甲○○與乙○○二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乙○○進場實際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以壓低順發公司之股價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行至第十頁第七行)。惟認定上訴人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何能以乙○○係甲○○之特別助理,買賣股票事宜僅須向甲○○報告一事,即逕認二人對於本件不合理之買賣股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既說明就本件五千萬元之額度內之買賣股票全憑乙○○一人意思決定,則甲○○如何與乙○○就本件之不合理買賣順發公司之股票有意思聯絡?原判決並未依積極證據為認定之依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另乙○○於第一審證稱:「(會議之後,買賣股票的時候,是否要報告董事長?)不需要,我被授權決定要如何去買賣。」、「(每次下單買賣順發公司股票,有關買賣價格及時間,是否都是妳自己決定?)是的」、「(有無說要經過甲○○的同意?)不可能,因為股市的行情隨時都在變化,被告經常都不在國內,不可能經他指示或同意」、「(有無向被告報告你買賣順發的交易狀況?)剛開始投資的三月底有賺幾十萬元有報告過,後來被告放心,就沒有報告了,還有一次六月底時我覺得投資不是我的專業,王友良來公司七、八月了,我有在資源規劃處的開會時提議移交給王友良,被告同意」、「(被告有無指示妳要摜壓順發的股價?)沒有」、「(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投資順發公司的股票過程中,有無故意摜壓順發公司股價?)沒有」(見原審卷㈣第九、十一、十二頁)。所供如果無訛,乙○○之買賣股票似未經甲○○之具體指示。原判決理由卻說明「倘其未得被告甲○○之指示、授權,被告乙○○豈可能不計任何損失,連續以前述……等不合理方式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以刻意打壓順發公司之股價?」云云,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固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虧損,致造成股票價格波動,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而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成立本罪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造成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上開股票謀利之企圖,詳加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準據。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等是否具有此一意圖,徒以上訴人只要有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圖即構成本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燦坤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七個營業日,於「開盤前」或「開盤後不久」以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順發公司股票,意圖影響當日順發公司之開盤價格等情。但依據該附表一之記載,該七個營業日均於上午九時開盤前之八時三十分以後,至開盤九時之前賣出股票,並無於「開盤後不久」賣出股票之紀錄。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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