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抗告人 李訓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李訓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 何秀玲 知道本件相關製毒工具並非抗告人所載走,而是另有他人,且該證人於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原事實審法院所未調查及斟酌,應屬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求傳喚證人何秀玲,以證明本件相關製毒工具並非其所載走,而是另有他人等情,然該項證據(人證),既非判決後始發現,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提出相關證據,認其聲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雖欠妥適,但所為結論既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謝靜恒法官張惠立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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