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33號聲請人 王金厚 相對人台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另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且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窯業公司)經廢止登記在案,現正清算中,該公司於109年2月14日、同年8月13日召開清算人會議均流會、110年2月8日再次召開股東會欲討論清算人人選,然亦流會,該公司遲遲無法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台東窯業公司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解散在案,因該公司未依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限定期限辦理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已於108年9月1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178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經本院查詢本院上開裁定及商工電子閘門列印查知函文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確認無誤,是台東窯業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又台東窯業係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情事,亦有商工電子閘門列印查知之章程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應以全體董事 張景暉杜俊賢鄭怡誠朱泰信 及本件聲請人為清算人,復聲請人亦未釋明台東窯業公司之上開董事,於客觀上有何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本件顯無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存在,自不符公司法第32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縱經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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