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以毀損手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09號被告楊景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下橫坑82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9月12月27日19時48分許,在 任國明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娃娃機臺之玻璃而致令不堪使用後,復伸手進入破碎之玻璃洞口,徒手竊取娃娃機臺內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任國明發現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景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國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竊盜目的下所為,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重依竊盜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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