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北海鱈魚香絲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確定,裁定合併」更正補充為「以101年度簡字第8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再就上開案件以102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合併」、第4行「法院」補充為「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4號」、第8行「裁定」補充為「103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曾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因難耐飢餓始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更正補充所載之含有竊盜等罪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已隔三年有餘,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3號被告 林群文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群文前 因施用毒品、搶奪、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確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14次、3月確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上開1年5月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106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安門巿,徒手竊取陳列架上 顏志財 所管領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顏志財 於同日16時20分許,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志財於警詢指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林俊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食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故此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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