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4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48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孟素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以新臺幣347,820元,利率2%,共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現金卡(占債務協商29.09%)、信貸契約(借貸金額新臺幣35萬元,利率12%,占債務協商70.91%),併此敘明。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5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3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尚有新臺幣92,163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又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5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6年3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224,69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748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孟素英│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92163││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3│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孟素英│自民國96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2%│││224693││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孟素英│自民國96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4693││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