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樂鮮攪草莓奶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1分」更正為「24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智識程度、自陳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福樂鮮攪草莓奶茶2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16號被告張志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竊盜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4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1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荷運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王俊昇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販售之價值新臺幣40元之福樂鮮攪草莓奶茶2瓶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離現場。嗣王俊昇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為警通知張志華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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