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生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生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YED-991號重型機車」更正為「286-EAH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2行「開方性傷口」更正為「開放性傷口」、末行補充「葉生允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另關於「 黃黎瑩 」之記載均更正為「 黃瓈瑩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生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有調查筆錄、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撞擊告訴人 鄭淇文 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鄭淇文、告訴人即乘客黃瓈瑩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強、以捕魚為業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