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00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徐一夫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明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明志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5日出所,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謝明志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4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台審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5月23日確定。詎謝明志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1月22日撤回上訴並確定,再與另犯詐欺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經該軍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2月
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謝明志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行:
(1)謝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2鄰新村135號 涂春蘭 住處,徒手打開圍牆鐵門閂進入,經屋主涂春蘭發現,遂向涂春蘭謊稱係其子 羅嘉文 之同學,並要涂春蘭提供羅嘉文之手機號碼,再以其手機撥打電話予羅嘉文,趁涂春蘭向羅嘉文確認之際,進入屋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客廳桌上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百多元,得手後逃逸。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99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15鄰 田心 26號
217室出租套房,訪查毒品列管人口 張應生 時, 適謝明志 在場,遂將謝明志帶回派出所調查上開竊案(99年度偵字第5004號偵查卷部分)。
(2)謝明志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8月2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15鄰田心26號出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99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15鄰田心26號217室出租套房,訪查毒品列管人口張應生時,適謝明志在場,遂將謝明志一併帶回派出所調查,謝明志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偵查卷部分)。
(3)謝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至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3鄰九湖27號1樓 劉來泉 經營之「福泉商店」兼住家,假藉認識劉來泉親戚為由,借用
1樓廁所,趁劉來泉外出倒垃圾之際,潛入3樓房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書桌抽屜內之現金2萬
5千元,得手後由2樓後門陽台跳下逃逸(99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部分)。
(4)謝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5日上午5時
54分許(已天亮),至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3鄰九湖27號1樓劉來泉經營之「福泉商店」,趁劉來泉外出倒垃圾之際,潛入2樓房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衣櫥內現金2萬7千元,得手後由2樓後門陽台跳下逃逸。嗣劉來泉發現住宅遭竊,調閱家中安裝之監視錄影畫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報案,警方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竊嫌謝明志,於99年7月29日上午3時40分許,至苗栗縣○○鄉○○村○○路137之37號謝明志上班地點之空地,將謝明志帶回派出所調查,謝明志除向警方坦承本次之住宅竊案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⑶之住宅竊案,亦係其所為(99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
1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至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於100年1月28日前,犯白天住宅竊案,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罰,自100年1月28日起,犯白天住宅竊案,則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處罰,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謝明志所犯3件白天住宅竊案,仍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處罰,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徐一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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