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明犯強制罪,兩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徐正明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徐正明於96年初某日,在苗栗縣 銅鑼鄉 紫娟卡拉0K店內,自不知情之 邱德釗 (原名 邱德川 )處取得6張由案外人劉 莊秀雲 於80年8月23日所開立、由 曾清松 背書、面額皆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計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NO288477、288478、288479、288480、288481及288482)後,即於96年6月間某日起,持之向曾清松要求清償,惟遭曾清松拒絕。徐正明於下列時地,以下列之強暴、脅迫行為,迫使曾清松自96年9月21日起至98年1月止共計交付5萬5,000元之金錢,而行無義務之事: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6年7月21日晚上10時許,駕駛自用小
客車,將曾清松由其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吉祥115號住處,載至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平頂公墓某處,並揚言「假如你不簽這一張本票就要帶你去處理」等語,而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曾清松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TSNO25668號)。
㈡嗣因曾清松未償還上開金錢,遂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6年
9月20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鐵橋下某處,向曾清松恫稱:「如果你不簽就要把你帶去山上處理」等語,使曾清松心生畏懼。徐正明即以此脅迫方式,迫使曾清松簽立清償債務切結書,並要求其於每月20日分期支付5,000元與徐正明,曾清松迫不得已簽立清償債務切結書1份交予徐正明。
㈢嗣於97年10月20日到期時,曾清松不願再還款,徐正明另基
於強制之犯意,教唆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21日20時許,在曾清松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吉祥115號住處之圍牆上,以紅色油漆噴寫「欠$不還」之字樣,意在警告並迫使曾清松償還上開債務未果。
㈣復因曾清松未按期清償前述債務,另基於強制犯意,於97年
12月21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高商與苗栗高中附近巷道,遂徒手毆打曾清松之腹部,致曾清松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曾清松付款。曾清松迫不得已,於97年12月22日在苗栗市南苗市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徐正明。
㈤又另基於強制犯意,在98年6月20日11時許,由徐正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之白色重型機車,至曾清松上述住處灑冥紙,曾清松仍拒絕再還錢而未得逞。
二、案經曾清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徐正明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爭執證人證詞的證據證明力,參審卷100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4至29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徐正明坦承有向告訴人曾清松收取55000元的帳款,但否認有強制、教唆強制等犯行,辯稱:簽本票是曾清松自己跟伊協商說要如何償還這筆債務,伊沒有強迫他。本來說第
2個月要清償1萬,結果他還5千,96年9月21日他跟伊約在西勢美鐵橋下交付5千元,伊要他簽立清償債務切結書,要他分期付款,純粹是債務糾紛,沒有施用暴力,不知道曾清松的傷是如何編來的。在98年6月20日11時許,伊騎乘機車找朋友,剛好經過曾清松家,但沒有灑冥紙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 曾清松證 稱(參偵卷第23至26頁、第27至31頁
、第60至61頁、第63頁、第74至75頁,本院審卷10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至14頁):
⒈伊在80年間幫鄰居 劉莊秀雲 擔保債務,劉莊秀雲向邱德川
借30萬元。當時伊有簽本票,1張6萬元,共6張30萬元。但至96年6月前,都沒有人來向伊討債。96年6月6日起,徐正明向伊討上述債務,但伊認為時間經過這麼久都沒有人討債,伊不認為有還錢的義務。
⒉徐正明於96年7月21日到伊住處,叫伊上自用小客車,要
帶伊到公司,後來將伊載到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公墓,逼伊簽30萬元本票。伊說不簽,徐正明說不簽的話要帶伊到山上處理,伊聽了很害怕,且當時是晚上10點多,不得已才簽本票。
⒊徐正明於96年9月20日打電話給伊要求伊還錢,並要伊簽
切結書,且說不簽的話,要帶伊到山上處理,伊聽了會害怕。當日上午8時許,伊在南苗市場上班,徐正明即很兇地要伊上車,將伊載到苗栗市西勢美鐵橋下,強迫伊簽下切結書,內容是從96年9月20日起,分60期,每月20日前付1期5千元。伊從96年9月21日起至98年1月止,共付11期總計55000元,之後即未再付款。
⒋97年10月21日晚上伊回家後,伊太太 蕭春金 告訴伊徐正明
叫年輕人在房子圍牆噴漆寫欠債不還字樣。97年12月21日徐正明又到伊工作的南苗市場找伊,要伊上車,在車上要求伊還錢,伊叫徐正明向莊秀雲要錢,並說伊不認識邱德川。後來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高商與苗栗高中附近巷道下車,徐正明乃動手打伊腹部,使伊腹部挫傷,伊即於97年12月22日在南苗市場交付5千元予徐正明。
⒌97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徐正明叫5位年輕人上門要債,
沒拿到錢即以紅漆噴欠債還錢字樣時,伊不在家。被告徐正明於98年6月20日至伊住處灑冥紙之際,伊亦未在住處,但伊回家時,妻子蕭春金、兒子 曾勝文 有告知伊上情。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松之妻蕭春金證稱(參同上偵卷第32至33
頁、第63頁,本院審卷10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6至20頁):
⒈96年6月間,徐正明到家裡找伊先生曾清松還錢,伊說曾
清松沒欠徐正明錢為何要還錢,徐正明說是80年擔保的事情,伊說過了16年時間早就過了為什麼要還錢。
⒉97年10月21日晚上8點多,伊在家裡看電視,有5個約20
多歲的年輕人跟伊說要找曾清松討債,他們說是擔保的,伊說曾清松不在,伊沒有錢。伊有問他們是誰叫他們來的,他們回答是徐正明,他們告訴伊有打電話給徐正明。後來那5個年輕人即在圍牆噴紅漆寫欠債不還,伊看了很害怕也很生氣。伊確定是97年10月21日,係因曾清松是20日領錢,20日他們沒有拿到錢,21日就來了。警察所拍的照片,可以在圍牆上寫欠$,不還2字被伊等以黃漆塗掉。㈢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松之子曾勝文證稱(參同上偵卷第35至36
頁、第63頁,本院審卷10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1至23頁):
⒈徐正明於96年間起至伊家裡找父親曾清松要錢,伊曾碰過
徐正明。98年6月20日上午,伊騎機車載母親蕭春金出門,伊騎機車回家時,發現大門打開滿地都是冥紙,並看到徐正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白色重型機車離開,伊隨即抄下機車號碼。
⒉伊當日騎乘機車回家時,徐正明正好自對向騎乘機車迎面
而來,徐正明雖頭戴安全帽但係半罩式的,可以很清楚認出係徐正明本人。
㈣證人邱德釗(原名邱德川)證稱:劉莊秀雲先前向伊借款
100多萬元,沒錢還就開本票分期償還,所開的本票中有6張經告訴人曾清松背書,後來劉莊秀雲也沒有還錢。伊於4年前,在小吃店將該等本票交予徐正明處理收債等語(參同上偵卷第58至60頁)。
㈤被告徐正明陳稱(參同上偵卷第14至17頁、19至22頁、第64至65頁,本院審卷10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5至28頁):
⒈邱德川於96年初在苗栗縣銅鑼鄉紫娟卡拉0K店內,委託伊
處理劉莊秀雲的欠款,並交付告訴人曾清松背書,票據號碼分別為:NO288477、288478、288479、288480、288481及288482,面額各為5萬的本票6張。
⒉96年7月21日伊至曾清松家找曾清松,並開車載曾清松往
苗栗縣○○鄉○○○○○路過苗栗市大坪頂公墓。曾清松有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給伊。伊於96年9月20日,在苗栗市西勢美橋下,與曾清松商討債務解決方式,伊請曾清松簽1張清償切結書給伊。曾清松於97年10月份,應該沒有付給伊5千元,有時碰到節日,伊給曾清松延期,前後16期中,曾清松只付11期。97年12月21日有付5千元給伊。
⒊伊曾發1份存證信函給曾清松,提及前述30萬元債務及分
期償還等問題。伊在98年6月20日11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之白色重型機車,到曾清松住處附近訪友,有經過曾清松家。
㈥是由證人曾清松、蕭春金、曾勝文、邱德釗等人的證詞,參
酌被告徐正明的陳述,復斟酌卷附劉莊秀雲所簽發、告訴人曾清松背書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影本6張(參偵卷第46至47頁)、告訴人曾清松96年7月21日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96年9月20日清償債務切結書影本1紙(參偵卷第44至45頁、第43頁)、告訴人曾清松住處照片2張、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參偵卷第41頁、第49頁)、被告徐正明書寫的98年6月18日存證信函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1份(參偵卷第42頁、第52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⒈被告徐正明於96年初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紫娟卡拉0K店
不詳地點,自不知情之邱德釗(原名邱德川)處取得6張由劉莊秀雲於80年8月23日所開立、由曾清松背書、面額皆為5萬元,總計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NO288477、288478、288479、288480、288481及288482)後,即持之向告訴人曾清松要求清償,但告訴人曾清松認時間已過並無清償必要而拒絕。
⒉被告徐正明於96年7月21日晚間某時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
客車,至告訴人曾清松住處,要求告訴人曾清松上車欲至公司商談債務,途經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公墓,要求告訴人曾清松簽發30萬元本票,但告訴人曾清松不同意,被告徐正明即告以「假如你不簽這一張本票就要帶你去處理」等語,使告訴人曾清松心生畏懼,逼不得以簽發面額30萬元的本票交付被告徐正明。
⒊告訴人曾清松雖逼不得已簽發上述本票,但仍不願償還上
開金錢。被告徐正明即於96年9月20日,駕車至告訴人曾清松任職的苗栗市南苗市場,要求告訴人曾清松上車談論前述債務,迄至苗栗市西勢美鐵橋下某處,被告徐正明要求告訴人曾清松還錢,但告訴人曾清松下車表示欲回南苗市場工作,被告徐正明即向告訴人曾清松恫稱「如果你不簽就要把你帶去山上處理」等語,使曾清松心生畏懼,逼不得已簽立清償債務切結書,允諾每月20日分期支付5千元予被告徐正明。
⒋告訴人曾清松即於96年9月21日支付被告徐正明5千元,
並持續按期給付5千元予被告徐正明。嗣於97年10月20日即債務清償切結書所載的付款日到期時,告訴人曾清松不願再付款。被告徐正明即教唆5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21日20時許,至告訴人曾清松住處,欲向告訴人曾清松要債,但未遇告訴人曾清松,乃向證人蕭春金表示來意,證人蕭春金回稱告訴人曾清松不在亦沒錢,該5名年輕人即以紅漆在告訴人曾清松住處圍牆噴上「欠$不還」字樣,用以脅迫告訴人曾清松付款,但因告訴人曾清松不在住處且未償還該分期款項而未得逞。
⒌被告徐正明為達迫使告訴人曾清松還款的目的,於97年12
月21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高商與苗栗高中附近巷道,遂徒手毆打曾清松之腹部,致曾清松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曾清松迫不得已,於97年12月22日在苗栗市南苗市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徐正明。
⒍告訴人曾清松自96年9月21日起支付每期5千元予被告徐
正明,迄至98年1月止,先後11次,共計55000元。告訴人曾清松於98年1月以後,即決定不再付款。被告徐正明於98年6月18日書寫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曾清松,表示告訴人曾清松自98年2月至5月未攤還上述款項,希告訴人曾清松勿自誤。但告訴人曾清松仍不付款,被告徐正明為達迫使告訴人曾清松付款的目的,於98年6月2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白色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曾清松住處灑冥紙,證人曾勝文騎乘機車返家時,適遇被告徐正明正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曾清松住處門前離開,但告訴人曾清松亦未付款而未得逞。
㈦至被告徐正明以上述情詞為辯,復辯稱伊97年10月21日因案
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焉能與前述年輕人聯繫對告訴人住處噴油漆等語。然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付款,此票據法第22條、第29條、第39條及第124條分別著有明文。被告徐正明所持之前述6張本票,皆係於80年8月23日所開立並由告訴人曾清松背書,依前揭法律規定,該票據債權於被告96年6月間起,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時皆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為民法上之自然債務。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松亦認時間業已經過並無付款之義務與責任等情,已如前述。
⒉告訴人曾清松既認無付款的義務,衡諸常情,其若非遭受
強暴、脅迫,於情勢所逼,在不得已之下,焉有可能自行由本票背書人即債務擔保人的身份,轉換為主債務人的身份並簽發本票交予他人,而承擔該筆債務?由此可見,證人曾清松證稱係被告徐正明於96年7月21日於夜間10時許,將伊載至苗栗市大坪頂公墓,恫稱「假如你不簽這一張本票就要帶你去處理」等語,伊聽聞後內心恐懼,逼不得以才簽30萬元本票。被告徐正明於96年9月20日,在苗栗市西勢美橋下,對伊恫稱:「如果你不簽就要把你帶去山上處理」等語,伊因害怕才簽清償債務切結書等情,與常情常理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徐正明辯稱係曾清松自願簽本票、清償債務切結書等語,與證人曾清松證詞及常情不符,應屬虛妄,不能採信。
⒊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所示,可知被告徐
正明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10月21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復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出監。但衡諸證人曾清松、蕭春金的上述證詞,可知證人曾清松並未於97年10月20日交付前述每期5千元的分期款,且不願意繳款,斯時,被告徐正明尚未入監服刑。而上述5位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人旋即於翌日即97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至證人曾清松住處要債,並表明係被告徐正明叫渠等前來,復於證人蕭春金表示無錢可繳後,立即以紅漆在該處圍牆噴「欠$不還」字樣而脅迫證人曾清松還款等情,已如前述。以被告徐正明係於97年10月21日入監服刑的日期而論,其於入監服刑前自有充足的時間,教唆前述5名年輕人代其向證人曾清松要債,若未收到款項,則以噴紅漆方式脅迫之,並無困難與矛盾之處。被告徐正明辯稱97年12月21日入監服刑,未叫5年輕人至上址要債、噴漆,無法與該5名年輕人聯繫等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⒋被告徐正明辯稱不知告訴人曾清松的傷勢是如何而來等語
。但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松證稱伊未繳5千元分期款項後,被告徐正明向伊追討該筆款項,於上述時地,毆打伊腹部成傷等語,已如前述,核與卷附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渠腹部挫傷相符。由此可見告訴人曾清松證詞屬實,被告徐正明此節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徐正明辯稱98年6月20日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曾清松住
處附近訪友,並未灑冥紙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松證稱自98年1月以後,即決定不再付款予被告徐正明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徐正明於98年6月18日寫存證信函(參同上偵卷第42頁)予告訴人曾清松,表示告訴人曾清松自98年2月至5月未攤還上述款項,希告訴人曾清松勿自誤等情,亦如前述。但告訴人曾清松仍未付款,證人曾勝文證稱於98年6月20日騎乘機車返家,發現住處業已遭人撒下滿地冥紙,斯時,被告徐正明甫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曾清松住處離開等情,亦如前述。則由本件被告徐正明追討上述款項的前後情形觀之,告訴人曾清松拒絕再付款,被告徐正明隨即以存證信函警告,告訴人曾清松仍未付款。嗣於98年6月20日,證人曾勝文返家,發現業已遭人撒下名冥紙,而被告徐正明正在現場甫騎乘機車離開,在時間、空間如斯緊密的情形下,實足證明被告徐正明為達逼迫告訴人持續繳交每期5千元的款項,在上述時地灑冥紙,恰為證人曾勝文遇見,應為事發之經過,被告徐正明辯稱至該處訪友,顯為避重就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劉莊秀雲所簽發、告訴人曾清松背書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影本6張、告訴人曾清松96年7月21日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96年9月20日清償債務切結書影本1紙、告訴人曾清松住處照片2張、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張、被告徐正明書寫的98年6月18日存證信函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1份在卷可考,其強制、強制未遂、教唆強制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徐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
2項之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同法第29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教唆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業經公訴檢察官補正在案】。又被告教唆前述成年男子為上述強制行為但未得逞,係屬未遂犯,應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
2項科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強制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素行,並分別於91年8月9日、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㈣、㈤部分之強制、強制未遂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強制未遂部分,先加後減。又其所為前述強制既遂、強制未遂、教唆強制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徐正明在告訴人曾清松明確表明就先前的擔保債務不願付款後,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或親自或教唆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逼迫告訴人曾清松簽本票、清償債務切結書、還款,前後逼使告訴人曾清松付款55000元,雖有2次告訴人曾清松未受迫付款而未得逞,但均不可取。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雖返還告訴人背書的本票、清償債務切結書,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又斟酌告訴人請求應量處的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但因檢察官係以起訴書所載6次犯行均成罪的情形而求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因證據不足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次數,已較起訴時少1次。而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背書的本票、清償債務切結書,且被告犯罪所得尚非巨大,並考量告訴人請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因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正明基於強制犯意,於98年5月21日20時許,在曾清松前揭住處外,以「若不還錢就要把你帶走處理」之話語,並於該處灑冥紙脅迫曾清松還錢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松的證詞、證人邱德釗的證詞。
㈡被告98年6月18日存證信函、告訴人96年9月20日清償債務
切結書1紙、劉莊秀雲所簽發、告訴人曾清松背書面額均為
5萬元之本票影本6張、告訴人曾清松96年7月21日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
四、被告徐正明否認有前述強制未遂犯行,辯稱並未於98年5月21日20時許,在曾清松住處外,對曾清松說「若不還錢就要把你帶走處理」,也未於該處灑冥紙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月21日徐正明
確實有到伊家裡跟伊要錢,撒冥紙伊沒有看到,那時後伊不在家,是伊太太跟伊講徐正明來撒冥紙的等語(參審卷10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4至15頁)。但證人曾清松於警詢時係證稱徐正明在98年5月21日20時許,到伊家裡要求伊還錢,並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伊帶走處理,但伊在屋子裡面沒有走出去,伊從窗戶看出去,看到徐正明在灑冥紙等語(參偵卷第25頁)。則證人曾清松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徐正明於上述日期至伊住處灑冥紙時,伊是否在住處親眼目睹,及被告徐正明於當日是否對伊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把你帶走處理」等情的證詞,實有前後不一的情形,其證詞的真實性,容有可疑。
㈡證人蕭春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月21日,徐正明叫兩個
小弟來灑冥紙,徐正明未到場等語(參審卷10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8頁)。則觀諸證人蕭春金的證詞,可知被告徐正明並未於98年5月21日20時許,在曾清松前揭住處外灑冥紙。準此,證人曾清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徐正明於上述時間至伊住處灑冥紙等情,即屬有誤,尚不能據此而認被告徐正明於上述時地灑冥紙。
㈢至證人蕭春金證稱當日徐正明叫兩個小弟到住處灑冥紙等語
。但證人曾清松證稱當日未在住處等語,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被告徐正明命令或要求兩名小弟,至告訴人曾清松住處灑冥紙的其他證據,則證人蕭春金此節證詞的真實性,亦有可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的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尚不足以形成被告徐正明涉犯前述強制未遂犯行的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徐正明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