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彬
郭勝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彬、郭勝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彬、郭勝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勝志 」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18日5時25分許至同日5時42分許間之某時(當日之日出時間為5時33分許,無從確定行竊時係日間或夜間),由徐彬駕駛其母 賴秀琴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勝安及「勝志」,至臺中縣○○鎮○○里○鄰○○路○○○號 蔡李琴 住處,以不詳工具撬開門鎖後,越過大門入內竊取放置於1樓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多萬元、金飾、勞力士手錶1支、其他手錶2、3支、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象牙印鑑章2枚、刮鬍刀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等物後,再承前竊盜犯意,持上開車鑰匙竊取停放在蔡李琴住處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徐彬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勝安,與「勝志」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至苗栗縣通霄鎮 內湖里 2鄰望姑寮土地公廟後方香蕉園旁空地,將竊得之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手錶、刮鬍刀等物丟棄。嗣經 梁富貴 騎車經過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徐彬、郭勝安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㈡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㈢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㈠被告徐彬、郭勝安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李琴之證述。
㈢證人梁富貴之證述。
㈣證人賴秀琴之證述。
㈤證人 劉桂宏 (綽號 神經 )之證述。
㈥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2份。
㈦警員 陳樹成 出具之職務報告。
㈧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2鄰望姑寮土地公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四、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17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2鄰望姑寮土地公廟附近路口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㈠被告之辯解:
訊之被告徐彬、郭勝安固均坦承:被告徐彬有於98年8月18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勝安及「勝志」至被害人蔡李琴住處附近,嗣再駕車跟隨「勝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即被害人蔡李琴遭竊之車輛)一同至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2鄰望姑寮土地公廟後方香蕉園旁空地,「勝志」並在該處丟棄物品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
⒈被告徐彬辯稱:當日我是去臺中 藝豪 出租套房找「神經」(
即劉桂宏),離開時因為路不熟,當時「勝志」在「神經」住的地方,「神經」叫我們載「勝志」出去讓他幫我們帶路,開到一個T字路口「勝志」叫我停下來,「勝志」下車往後走約50公尺,後來我從後照鏡看到「勝志」好像坐上1台深色車子,然後消失2、30分鐘,再回來「勝志」就開另1台車(廠牌:BMW)回來,我不知道「勝志」開來的車是偷的,這時我因為精神不好,問「勝志」有無可以吸毒的地方,「勝志」就開車帶我們到起訴書所載香蕉園旁空地,「勝志」拿吸食器及一點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然後「勝志」回到車上,幾分鐘後拿著一個紙袋丟棄在空地,當時郭勝安坐在副駕駛座,郭勝安從離開「神經」家開始都在睡覺等語。
⒉被告郭勝安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在睡覺、昏睡,我有意識到
車子有停下來,醒來就在香蕉園,「勝志」有無去偷我不知道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經查,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經核均不足證明被告徐彬、郭勝安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理由如下:
⒈被告徐彬、郭勝安之供述:
此至多僅能證明:⑴被告徐彬、郭勝安於98年8月18日凌晨
5時許曾至被害人蔡李琴住處附近;⑵其後被告徐彬曾駕車搭載被告郭勝安跟隨「勝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被害人蔡李琴遭竊之車輛)一同至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2鄰望姑寮土地公廟後方香蕉園旁空地;及⑶被告徐彬、郭勝安曾看見「勝志」在上開香蕉園旁空地丟棄物品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蔡李琴之證述、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1份:
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蔡李琴之住處門鎖遭破壞、住處內物品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遭人竊取,及於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2鄰望姑寮土地公廟後方香蕉園旁空地遭丟棄物品經其認領,確為其住處內失竊物品之事實。
⒊證人賴秀琴之證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1份:
此僅能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賴秀琴所有,且平時由被告徐彬使用之事實(此情被告徐彬亦不否認)。
⒋證人梁富貴之證述:
⑴公訴人舉此證據,乃欲證明被告徐彬、郭勝安及「勝志」駕
車至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2鄰望姑寮土地公廟後方香蕉園旁空地,將竊得之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手錶、刮鬍刀等物丟棄之事實。
⑵惟查,證人梁富貴既於本院中證稱:「那時候是我要上去土
地公,要換茶水還有點香,我很早的時間,我上去就是看到
2個人在那個土地公旁邊放2部車,我就直接進去,我機車停好,他們車就開走了。」、「(問:你剛才說你騎機車和那2台車互相會車,是會車還是說他停著,你騎過去?)他們停在我土地公門口那邊,路邊,我騎過去。」、「(問:差不多離土地公廟多遠?)差不多100多公尺。」、「(問:你騎過去的時候看見有人在丟東西?)對,我就立刻報警了,我機車停好,我就看他車子轉向哪個方向,他就轉向銅鑼,那邊剛好有2支監視器,剛好那段時間很湊巧。」、「(問:你騎機車經過的時候有看到2台車子,車上有人嗎?)車窗是黑鏡子,看不到,互相會車過的時候,是1台車,站1個人。」、「(問:你是要騎上去上面拜土地公,經過的時候看見2台車?)對,他車頭方向都轉好要走了。」、「(問:那2台車離土地公約100公尺,你剛才說你騎過去的時候,有看到有人在丟,你看幾個人在丟?)2個人在那裡,到底哪一個丟我也沒注意,因為我還要騎進去,不太清楚。」、「(問:你有看見2個人?)對。」、「(問:你有看到2個人在丟東西,那2個人互相距離多近?)離一點點而已,那條路沒多寬,只留機車能通行的通道,那邊路不是很寬,因為我還有種香蕉。」、「(問:他們站的地方離那2台車多遠?)車子旁邊而已。」、「(問:2個人站在車子旁邊?)對。」、「(問:你說看到那2個人,那2個人站的距離多近?)他們1人站在1台車子的旁邊。」、「(問:你看到1個人在丟,還是2個人在丟?)我沒辦法看到很清楚,因為我還要騎機車,還要鑽一個門,鑽他們的車子過去,還要再騎進去裡面...」、「(問:另外1個人跟他的距離,能不能看的到他丟?)他們2個人應該知道,就這邊還有這邊,二邊丟。」、「(問:二邊丟,2個人丟嗎?)我也不知道,我的香蕉樹下面都是現丟的,那些都還沒沾到露水...」、「(問:你剛剛的意思是說有往2個地方丟嗎?)對,我竹子下這邊比較少,是一些名片另一邊是一些證件,那邊東西是比較貴重。」、「(問:跟你確認一下,就是說你看到有人在丟東西的時候,另外1個人就站在他附近,是不是?)也是在旁邊而已。」、「(問:你所謂的旁邊大概多遠,走幾步路?)差不多5、6步有。」、「(問:你的意思是說很近?)2部車的距離差不多5、6步有。」、「(問:所以其中1個人在丟東西的時候,另外1個人就站在距離他5、6步的地方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足見證人梁富貴於案發當日早晨騎機車經過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2鄰望姑寮土地公廟後方香蕉園旁空地時,僅曾看見2輛車停於路旁,且1輛車旁各站
1人,2人距離僅約5、6步,而其中有人在丟棄物品(惟其無法確認是否2人均有丟棄物品),嗣其並發現上開空地有2處存有遭人丟棄之物品甚明。則依其上開所證,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徐彬、郭勝安及「勝志」於斯時曾將2輛自小客車停在上開空地旁,其3人中並有2人各分站1輛自小客車旁,且有人在該處丟棄蔡李琴住處失竊之物品之事實。
⒌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2鄰望姑寮土地公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此僅能證明證人梁富貴目睹停在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2鄰望姑寮土地公廟後方香蕉園旁空地之2輛自小客車車號分別為6795-VS號、2J-6358號,且於98年8月18日早上7時13分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曾跟隨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行駛之事實。
⒍警員陳樹成出具之職務報告:
此僅能證明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
⒎證人劉桂宏(綽號神經)之證述:
⑴公訴人舉此證據,乃欲證明被告徐彬、郭勝安所持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經查:①證人劉桂宏(綽號神經)於偵查中明確證稱:98年
8月18日凌晨2時許,被告徐彬、郭勝安並未至臺中縣大甲鎮藝豪出租套房找伊,伊沒有聽過「勝志」這個人,也沒有朋友叫做「勝志」,亦未請被告徐彬開車載「勝志」回苗栗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嗣於本院中則改稱:伊不敢確定被告徐彬、郭勝安於98年8月18日有無至藝豪出租套房找伊,假使當天被告徐彬、郭勝安有去找伊,當場並無叫「勝志」之人(或者名字錯了),伊也不確定有無請被告徐彬開車載伊朋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則其前後所述不一,究竟何者為真,實有可疑。惟參以其偵查中證述之語氣肯定,而其於本院中之證述則多稱:「想不起來」、「忘記了」、「不確定」、「可能有吧」等語,言詞閃爍、語氣含糊,諒係受到被告徐彬、郭勝安在場之壓力,其始對被告徐彬、郭勝安多所迴護,是本院認證人劉桂宏於偵查中所證,應較為可採;其於本院中所證,不足採信。②另證人 連瑞文 固於本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徐彬及劉桂宏(即「神經」),伊98年8月間曾去找過劉桂宏,當時好像有1個叫勝什麼的、還有Marlboro在場,差不多凌晨離開,離開時伊只有看到被告徐彬好像有從那裡跟伊經過進去坐,伊沒看到被告郭勝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惟參以被告徐彬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從未提及「連瑞文」此人,反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99年12月13日)始具狀載明連瑞文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並聲請本院傳喚,又證人連瑞文前甫於99年
4月9日送新竹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與被告徐彬之執行機關(新竹監獄)相同,則被告徐彬與連瑞文間究有無事先勾串證詞之情形,已顯有可疑;況觀之連瑞文於本院中所證之內容,倘涉及較細節性之問題時,多言詞迴避、語帶保留(如稱:好像、忘記了等語),是本院認證人連瑞文上開所證,應係附和並迴護被告徐彬之詞,亦不足採。則被告徐彬、郭勝安此部分所辯,無非係卸飾之詞,自難憑採。
⑶然被告徐彬、郭勝安關於此部分之辯解縱屬不實,依上開說
明,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之加重竊盜犯行,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據此,自不能單憑被告徐彬、郭勝安此部分之辯解或屬不實,即遽認被告徐彬、郭勝安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
⒏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經查,本件縱綜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相互參酌剖析,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曾至被害人蔡李琴住處附近、被害人蔡李琴住處物品及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竊取,及被告徐彬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勝安至上開空地,並與(「勝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停放在該處,且其中有人在該處丟棄蔡李琴住處失竊之物品,嗣被告徐彬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勝安跟隨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行駛等事實而已。經核其整體證據之證明力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下手行竊,且亦不足以證明:⑴被告2人與「勝志」是否有犯意之聯絡;⑵被告2人於「勝志」行竊時,適在遭竊現場附近,是否有為把風或類此之行為,是自不能因被告2人適在遭竊現場附近,即遽認被告2人有共同參與本件竊案。又縱認被告徐彬曾駕車搭載被告郭勝安至上開空地,並與「勝志」駕駛之贓車一同停放在該處,且其中有人在該處丟棄蔡李琴住處失竊之物品,嗣被告徐彬並駕車搭載被告郭勝安跟隨贓車離去等情,可徵被告2人或有可能曾持有被害人蔡李琴住處遭竊之贓物;惟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本非一,倘本件竊案僅係由「勝志」1人獨自行竊,而其後被告2人始接觸「勝志」所竊得之上開贓物,衡情亦非無可能,是自不能以被告2人或有可能曾持有贓物,即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上開空地遭人丟棄之贓物,其上亦查無可送比對之指紋痕跡,有99年3月1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而警方復未進一步調閱被害人蔡李琴住處附近相關之監視畫面比對分析,以查明被告徐彬、郭勝安是否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竊案,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9年12月15日函所附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5至127頁),可見本件警方之蒐證作為確有不足之處。而公訴人依法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則經法院調查證據後,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縱使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惟檢警機關既蒐證不足,且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徐彬、郭勝安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即尚無法排除僅「勝志」1人獨自行竊之可能),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徐彬、郭勝安無罪之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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