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禮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禮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姜禮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至7、13至17、19至21、27至2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
8至12、18、22至2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9月1日│104年5月28日│104年6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實│││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0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3日│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備註│編號1至17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5月28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104年度偵字第2014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實││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7日│105年3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4月25日│├──┴────┼───────────┴───────────┴───────────┤│備註│編號1至17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7│8│9│├───────┼───────────┼───────────┼───────────┤│罪名│脫逃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6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104年1月1日│104年4月中旬某日│││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942號│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16日│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備註│編號1至17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4年4月下旬某日│104年5月8日│104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備註│編號1至17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備註│編號1至17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罪│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4月底某日至104年6│104年4月13日││││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104年度偵字第1910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49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備註│編號1至17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犯罪日期│104年4月10日至104年│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13日│││4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102號│104年度偵字第19102號│104年度偵字第1910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4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4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4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4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49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備註│編號19至21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22│23│24│├───────┼───────────┼───────────┼───────────┤│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121號│104年度偵字第17121號│104年度偵字第1712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備註│編號22至2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25│26│27│├───────┼───────────┼───────────┼───────────┤│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詐欺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9日│104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121號│104年度偵字第17121號│104年度偵字第1772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0日│105年8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104年度易字第176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105年9月19日│├──┴────┼───────────┴───────────┼───────────┤│備註│編號22至2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編號27至29之罪,經本院│││字第17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28│29││├───────┼───────────┼───────────┼───────────┤│罪名│偽造文書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0條│││││││├───────┼───────────┼───────────┼───────────┤│犯罪日期│104年2月23日│104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724號│104年度偵字第177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19日││├──┴────┼───────────┴───────────┼───────────┤│備註│編號27至29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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