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上訴人 李秋浼
李以婷 李彥廷 李穎禎 李語蒓張金鑾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李秋浼以次六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各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6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8號萬新國中前,疏未注意行經減速標線及「停」字標線路段,於左轉前應暫停注意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左轉欲進入萬新國中,適訴外人 郭文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於甲後方同向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騎車行經學校及設有減速標線之道,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往之學生,且未於設有「停」標字之路段,停車再開,因而閃煞不及與甲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郭文嫈送醫後不治死亡。上訴人李秋浼為郭文嫈配偶、上訴人 郭張金鑾 為郭文嫈母親,上訴人李以婷以次4人為郭文嫈之子女,甲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為甲(甲、乙、丙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原審卷所載)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李穎禎為郭文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54元、喪葬費37萬5,234元,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狀況,認精神慰撫金李秋浼以100萬元、李以婷以次5人每人各以50萬元計算為適當。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甲與郭文嫈均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應由甲負40%、郭文嫈負60%責任,而乙、丙並未舉證證明對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乙、丙就甲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李秋浼以次6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乙、丙連帶賠償李秋浼40萬元、李穎禎35萬3,275元、李以婷、 李彥延 、李語蒓、郭張金鑾各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皆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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