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
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劉伯恩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 朱應翔 律師 廖培穎 律師 朱書瑩 律師再審被告 莊焜明
蔡維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及104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97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原名「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嗣於民國105年5月9日更名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可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為醫療財團法人,優先適用醫療法,再審被告莊焜明於101年5月31日召開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含莊焜明、蔡維孝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通顯 、 莊嘉信 (下稱莊焜明等4人)共12人為第16屆董事(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醫療法第1條、第30條、第44條及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未經法院宣告無效前,尚難謂為無效,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違誤情事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經查,再審原告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置董事15名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下稱四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2名,8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2名,5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未賦予董事會對於下屆董事之提名權,莊焜明等4人未獲總會及四中會提名為第16屆董事候選人,莊焜明竟召開系爭董事會,逕自提名莊焜明等4人為第16屆董事候選人並當選,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之規定,為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據此事實為基礎,認再審被告違反系爭章程改選董事行為,非屬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非當然無效,依民法第64條規定,僅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對為改選行為之董事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而再審原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迄未對為該改選行為之董事聲請法院宣告該行為為無效,為兩造所是認(見一審卷㈡第151頁),則莊焜明召集選任莊焜明、蔡維孝為董事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行為,於法院宣告無效前,尚難謂為無效,因而廢棄第二審及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醫療法第1條、第30條、第44條及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係就醫療財團法人或一般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方法等為規定,與本件再審被告違反章程行為之效力無涉,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