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道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5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道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悔改,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攔查時,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顯見被告完全無視法禁及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其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惟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