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上訴人南方水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春貴
周品潔 (原名 周加渝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鄭康忠 被上訴人 翁任志 即四坪海岸咖啡茶館
廖梅琳 即安克黑咖啡 劉怡君 即機長美食之家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漁會(下稱淡水區漁會)理事長由 吳永寬 變更為鄭康忠,茲由鄭康忠檢具當選證明書,具狀聲明承受為淡水區漁會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與淡水區漁會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淡水區漁會承租淡水第一漁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33-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原約定至民國100年11月30日止,因上訴人自98年8月起未繳納租金,經淡水區漁會於同年11月3日催告限期給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春貴及訴外人 陳旻佑 與淡水區漁會原理事長吳永寬達成以押金扣抵租金完畢後,如上訴人仍未給付租金,則終止租約,租賃標的物悉數歸還淡水區漁會之合意。而系爭租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1萬元,迄99年5月31日全數抵繳租金完畢,上訴人未續繳租金,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並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淡水區漁會將系爭房屋櫃位出租第一審共同原告金湯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湯姆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撤回上訴)及訴外人 吳志誠 、 韋永濤 、 曹玄 (以上3人下合稱吳志誠等3人),並非故意侵害吳志誠等3人意思自主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吳志誠等3人或獲取不當得利,上訴人無從受讓吳志誠等3人對淡水區漁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淡水區漁會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與被上訴人翁任志以次3人分別簽立租賃契約,翁任志以次3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係本於與淡水區漁會之租賃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給付141萬4,875元本息,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翁任志以次3人依序給付29萬3,733元、156萬0,202元、42萬3,439元各本息,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分別與翁任志以次3人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