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相對人 王薇諮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薇諮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826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264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支付命令業於109年4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薇諮與異議人締約時,為齡屆滿19歲之大學一年級學生,相對人購買語言書籍,符合其學習階段所需,應屬民法第84條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財產之行為,可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然原裁定不許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實令異議人難以心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王薇諮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9年3月1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①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②債務人簽約時仍為未成年人,請提出本契約有效之釋明資料,③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薇諮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9年3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5、17頁),而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始於109年
4月7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826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前開意旨,指陳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