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 陳俞菲 被告 陳大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同年6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原告並將共計10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被告則自
107年6月起,每月按期還款3萬元予原告(僅107年6月還款2萬3000元),至108年3月止,共計已還款29萬3000元。惟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70萬7000元,經原告寄發台中嶺東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故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經營合法當鋪,人際及商機資源較充沛,因原告詢問被
告有無投資管道,被告表示其有投資訴外人 黃楷澄 ,獲利不錯,原告因此有投資意願,但原告不認識黃楷澄,遂藉由被告帳戶投資黃楷澄,初期即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間,獲利穩定,原告已領取紅利29萬3000元,惟未至1年期間,黃楷澄即消失不見,無法聯繫。故兩造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僅單純代為投資,原告之投資失利,應自行承擔風險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投資款項,於法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9日、同年6月13日將70萬元、3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
被告則自107年6月起,每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僅107年
6月還款2萬3000元),至108年3月止,共計已交付29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2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107年6月起,按月給付之金錢均為被告返還之款項,故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7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⒈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70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7000元,有無理由?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100萬元之原因,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⒉原告主張其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4日審理時僅稱:我們是口頭上約定,沒有簽署借據,因為我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依據上開判決意旨,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7000元,難認為有依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如借貸),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給付予被告之70萬7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9日、同年6月13日將70萬元、30萬
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被告則自
107年6月起,每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僅107年6月還款
2萬3000元),至108年3月止,共計已交付29萬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將100萬元給付被告,乃原告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然金錢交付原因甚多,尚難僅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逕認原告所為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700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7000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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