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偉
鄧勁哲何哲凱吳宗育蔡育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第6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彭嘉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本票肆紙及借據貳紙(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勁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哲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育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嘉偉(綽號 水哥 )與 陳鴻國 係朋友,而陳鴻國與 李牧耘 為事業合夥人,彭嘉偉亦有投資該事業,然彭嘉偉對帳後認款項有所短少,為取回欠款,彭嘉偉竟夥同綽號「 龍宇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鄧勁哲、何哲凱、吳宗育(18歲以上,未滿20歲)、蔡育恩、少年楊○德、吳○承、鄧○喨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8月期間,彭嘉偉即請 涂誠文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如有知悉陳鴻國下落時要通知其。而後,涂誠文於108年8月4日某時許,相約陳鴻國、李牧耘至臺北火車站東區地下1樓停車場見面,並隨即告知彭嘉偉已邀約2人見面之事,彭嘉偉知悉後,與「龍宇」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乘坐2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均不詳,下稱上開車輛)到達上開地點等候,待於同(4)日晚間7、8時許,李牧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國到達上址後,彭嘉偉等人立即下車,並強行欲拔走李牧耘所駕車輛之鑰匙,惟遭李牧耘拒絕,彭嘉偉等人竟違反陳鴻國、李牧耘之意願,強押陳鴻國、李牧耘分別進入上開車輛內而離開現場,並由渠等於車內監控陳鴻國、李牧耘,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限制陳鴻國、李牧耘之行動自由,渠等隨即將陳鴻國、李牧耘載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瑤山宮,彭嘉偉又通知鄧勁哲前來瑤山宮會合,鄧勁哲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哲凱、吳宗育、少年楊○德,於翌(5)日凌晨0時許到達瑤山宮,並分別下車後,圍在陳鴻國、李牧耘之四周,監控、看管陳鴻國、李牧耘,之後彭嘉偉與「龍宇」強行將陳鴻國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廠牌:蘋果)及無號碼僅供網路通訊之用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各1支和李牧耘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廠牌:華為)1支取走,使2人無法對外聯繫及報警,並持續向
2人催討債務,惟因該債務款項龐大且值深夜,陳鴻國、李牧耘一時無法籌措,乃對彭嘉偉告稱,將央請友人於同(5)日上午出面處理,彭嘉偉及「龍宇」遂指示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違反陳鴻國、李牧耘之意願,再次強押陳鴻國、李牧耘分別進入上開車輛內,將陳鴻國、李牧耘載往由蔡育恩提供之新北市○○區○○○街○○○號1樓「海達人海上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海達人公司),並指示鄧勁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哲凱、吳宗育及少年楊○德尾隨在後,抵達海達人公司後,彭嘉偉指示鄧勁哲、何哲凱、吳宗育、蔡育恩、少年楊○德、吳○承、鄧○喨等人分別於公司門口處看守及圍在陳鴻國、李牧耘之四周,藉此監控、看管陳鴻國、李牧耘,使陳鴻國、李牧耘懼於反抗而剝奪陳鴻國、李牧耘之行動自由,彭嘉偉與「龍宇」並強迫陳鴻國簽立本票及借據各1紙(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牧耘簽立本票3紙及借據1紙(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予彭嘉偉。彭嘉偉於收受上開本票及借據後,與「龍宇」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離去,並命鄧勁哲、何哲凱、吳宗育、蔡育恩、少年楊○德、吳○承、鄧○喨等人(檢察官已對江偉豪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仍記載江偉豪於其中,應係誤載)在場繼續看守、監控陳鴻國、李牧耘,俟陳鴻國、李牧耘之友人到場後,再通知彭嘉偉到場處理。嗣李牧耘於同(5)日上午11時16分許,趁渠等看守之人均於睡著之際,趁隙使用蔡育恩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前,鄧勁哲等人竟將陳鴻國、李牧耘藏匿在該屋2樓房間內,並由少年楊○德及另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看管,以防其2人脫逃,試圖以此規避警方之追緝,惟經到場員警逐樓查看後,在該屋2樓房間內尋獲陳鴻國、李牧耘,又在該屋內尋獲上開陳鴻國行動電話2支及李牧耘之行動電話1支(均已發還),陳鴻國、李牧耘因而獲救,是彭嘉偉等人前開行為,前後共剝奪陳鴻國、李牧耘15、16小時之行動自由(自108年
8月4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上午11時16分許),警方並於同(5)日晚間通知彭嘉偉至警局說明,彭嘉偉即交付上開本票4紙及借據2張之影本予警查扣,始查悉上情(少年楊○德、吳○承、鄧○喨共同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移請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二、案經陳鴻國、李牧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彭嘉偉、鄧勁哲、何哲凱、吳宗育、蔡育恩(下合稱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國、李牧耘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證人楊○德、吳○承、鄧○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票及借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09年7月24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163至18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見被告5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罰金刑「3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9,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5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5人、「龍宇」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嘉偉、鄧勁哲、何哲凱、蔡育恩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楊○德、吳○承、鄧○喨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準此,被告彭嘉偉、鄧勁哲、何哲凱、蔡育恩與前揭少年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彭嘉偉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金錢糾紛,竟糾眾以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強令告訴人等簽本票及借據;被告何哲凱、吳宗育、蔡育恩,於被告鄧勁哲召集下,相互分工,協助被告彭嘉偉以不法方式追討債務,渠等所為均應譴責;兼衡被告5人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彭嘉偉業已與告訴人陳鴻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惟仍未與告訴人李牧耘達成和解、告訴人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被告彭嘉偉為主要指使者及利得者、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主從關係、涉案程度;暨考量被告彭嘉偉於審理中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鄧勁哲於審理中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做工,每月薪資約2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何哲凱於審理中自述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上娛樂業,每月薪資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宗育於審理中自述學歷國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育恩於審理中自述學歷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鴻國、李牧耘被迫簽署之本票4紙及借據2紙(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上揭本票及借據),為被告彭嘉偉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彭嘉偉供承在卷,又起訴書雖記載上揭本票及借據均已扣案,惟承辦本案之偵查佐 蔡宗璟 稱:當時僅扣到本票及借據的影本,並非扣到正本等語,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上揭本票及借據之正本仍未扣案,被告彭嘉偉雖於審理中陳稱:上揭本票及借據現已找不到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上揭本票及借據確已滅失,為徹底剝奪被告彭嘉偉之犯罪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彭嘉偉宣告沒收上揭本票及借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雖請求對其餘4名被告亦宣告沒收上揭本票及借據,惟揆諸前揭說明,其餘4名被告既未實際取得上揭本票及借據,自不應逕對渠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此部分請求顯有誤會。至扣案木製球棒1支、金屬棍棒1支,固為被告鄧勁哲所有,業據被告鄧勁哲供認不諱,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簽署人│借據│本票│├──┼───┼─────────┼─────────┤│1│陳鴻國│內容略以:陳鴻國積│票號:CH0000000││││欠彭嘉偉新臺幣(下│面額:國字1,200萬││││同)1,250萬元。│元;阿拉伯數│││││字1,250萬元│├──┼───┼─────────┼─────────┤│2│李牧耘│內容略以:李牧耘積│票號:CH0000000││││欠彭嘉偉140萬元(│面額:300萬元││││應係1,400萬元之誤├─────────┤│││載)。│票號:CH0000000│││││面額:500萬元││││├─────────┤││││票號:CH0000000│││││面額: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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