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號
10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表人 張明德 通訊處: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通訊處:高雄市○○區○○路○號
林昆慶通訊處:高雄市○○區○○路○號被告 葉典霖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葉典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服志願役後,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因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2,648元,被告事後僅賠償4,
648元,尚未賠償4萬8,000元,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海軍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
5萬2,648元,扣除被告業已清償4,648元,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