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緯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4830號、第14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30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緯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黃緯詳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沙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前某日晚間某時許,應 陳昌賢 (所犯於107年8月8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託,收受陳昌賢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黃緯詳另出資1,000元,合計2,000元,再搭載陳昌賢前往 傅翔蔚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附近,由黃緯詳下車與傅翔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緯詳交付2,000元予傅翔蔚後,傅翔蔚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緯詳而完成交易,陳昌賢因而得於107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黃緯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陳昌賢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分別依陳昌賢、黃緯詳之供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緯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
8年度偵字第14830號卷第39、110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99號卷第74頁)。
㈡證人陳昌賢、傅翔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82、83頁、108年度偵字第14831號卷第70、71頁)。
㈢被告黃緯詳指認傅翔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昌
賢指認被告黃緯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出具之證人陳昌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4830號卷第41至43、51至53、119、121頁)。
三、核被告黃緯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之罪已於107年
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所處有期徒刑
3月之罪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2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毒品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律所禁絕之違禁物,被告於他人表明有毒品需求時資以助力,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造成毒品之氾濫及危害性之擴散,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所為僅係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並非居於提供他人毒品之角色,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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