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一、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