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八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樹林街與永福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未待樹林街之號誌變換為綠燈即違規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為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值勤員警見狀,旋開啟警車警報器及閃亮警燈,並在後追至距該路口五十公尺處始予以攔停,經警稽查並索閱相關證件時,發現異議人亦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告知違規情形乃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李曜丞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執行機車巡邏勤務,當時我走樹林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因為樹林街的號誌是紅燈所以我在路口停紅燈,當時我停在機車停等區上,異議人騎機車同向從我左方道路中心線過來,因為當時機車停等區都停滿機車,異議人有先停頓一下看永福路沒有車子經過然後未等樹林街號誌轉換為綠燈就直接起步行駛通過該路口,因為當時我見他違規闖紅燈我馬上開警報器閃亮警燈尾隨在後,因為車速有點差距所以我過該路口五十公尺才將之攔停並且告知他違規闖紅燈情形,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且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所以我才載明拒簽」、「(問:當時在該路口視線如何?)當時交通號誌非常清楚,因為我也是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所以我看的非常清楚」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未隨車攜帶駕駛執照,並於右開時、地經警在後尾追五十公尺後攔停並製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李曜丞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有無闖紅燈之事實並未經照相採證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闖紅燈,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李曜丞,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所駕之重型機車係在行經前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因未待樹林街之號誌變換為綠燈即違規【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經其見狀尾追在後並予以攔停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李曜丞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重型機車有闖紅燈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況闖紅燈之違規過程,僅約數秒鐘,稍縱即逝,若來得及拍照固然最好,可免去不必要之爭議,但若來不及拍照,此短暫之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之警員可資證明外,難有其他輔佐證據,異議人認無補強證據即不得採信云云,亦無理由,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有無舉發錯誤等情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