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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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下旬結婚,育有二子一女 楊青峰 、 楊武訓 、 楊玲玲 ,現均已成年,被告有酗酒之習慣,於婚後自六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於喝酒或賭博回來後,即徒手或持小板凳毆打原告之頭部或抓原告之頭髮,共約十次以上,原告因子女年幼,忍痛扶養子女,但被告數十年來慣行毆打,無視原告個人尊嚴,子女早有不平,紛為母親支持,鼓勵原告請求離婚,近日原告因出售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房地(該房地為原告舅父購贈原告),以為償還被告對外欠負之賭債及子女生活費,被告住在大內鄉 石子瀨 ,聽聞原告賣屋並將交付買主點交房地,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到永康市○○路霸住不走,意圖分取賣屋款,強行騷擾,原告因勸阻被告與長子楊青峰間之拉扯,被告竟又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鈞院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並向當地之派出所報案,原告終可將房地點交清楚,但被告仍不死心,除了恐嚇原告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外,三位子女亦受被告之恐嚇,原告之精神及身體均受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在職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楊青峰、楊武訓、楊玲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因遭原告辱罵垃圾才毆打原告,此外從未毆打原告,被告不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0三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十月下旬結婚,育有二子一女楊青峰、楊武訓、楊玲玲,現均已成年,被告有酗酒之習慣,於婚後自六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於喝酒或賭博回來後,即徒手或持小板凳毆打聲請人之頭部或抓聲請人之頭髮,共約十次以上,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相對人徒手毆打聲請人之頭部,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另被告亦恐嚇原告及三名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原告之精神及身體均受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則以:否認原告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因遭原告辱罵垃圾才毆打原告,此外從未毆打原告,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十月下旬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二子一女楊青峰、楊武訓、楊玲玲,現均已成年,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自六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於喝酒或賭博回來後,即徒手或持小板凳毆打聲請人之頭部或抓聲請人之頭髮,共約十次以上,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相對人徒手毆打聲請人之頭部,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應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因遭原告辱罵垃圾才毆打原告,此外從未毆打原告云云,然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楊青峰到庭證稱:「從七十五年間我讀幼稚園大班開始有看過父親打母親,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為止,我總共看過十次以上,都在家裡看到的,因為父親心情不好就打母親,有一次用小板凳要丟我媽媽,我媽媽閃過了,有打破玻璃,其他用手打,父親都打母親的頭部,母親有受傷,父親有時候都是無理由的打,我有看過兩、三次下雨時,父親趕母親出去,因為父親要打我們,所以我們逃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子楊武訓到庭證稱:「從七十六年間我讀幼稚園中班開始有看過父親打母親,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左右,我總共看過十幾次以上,都在家裡看到的,因為父親喝酒或賭博回來心情不好的時候打母親,有時用小板凳、有時用茶杯丟母親,我媽媽閃過了,有打破玻璃,其他用手打,父親都打母親的頭部或亂揮,母親有受傷,好幾次母親都被父親打到腦震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楊玲玲到庭證稱:「從七十六年間我讀托兒所開始有看過父親打母親,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為止,我總共看過十次以上,都在家裡看到的,因為父親喜歡賭博、喝酒只要心情不好的時候就打母親,有時候用小板凳、杯子要丟我媽媽,我媽媽閃過了,有打破玻璃,其他用手打或腳踢,父親都打母親的頭部,母親有受傷,我有看過兩、三次下雨時,父親趕母親出去,因為父親要打我們,所以我們逃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件、暫時保護令聲請狀一件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0三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關於原告屢受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按兩造於六十八年十月下旬結婚後,被告無故毆打原告成傷至少十次以上,已難謂非慣行之毆打,且不顧其尊嚴與夫妻情義,在子女面前亦不避諱等情,實不能不謂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