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 葉茂松葉寶
住台乙○○住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戊○○、葉茂松(即 葉寶鍵 )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為本票發票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三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利息,即喪失期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催告書、放款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戊○○、丁○○○○○○方面:聲明及陳述:認諾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丙○○、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催告書、放款查詢單為證,且經被告戊○○、丁○○○○○○當庭認諾,且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關於命被告戊○○、葉茂松(即葉寶鍵)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戊○○、葉茂松(即葉寶鍵)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書記官沈育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