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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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二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武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由司機 丁名正 載運混凝土行駛,在行經嘉義縣麻太公路太保過溝段前時,為警攔車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至附近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過磅結果,總重量為二十七.八三公噸,已超過核載總重二十一公噸有六.八三公噸之多,遂予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地磅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而異議人亦坦承當日該混凝土車所載之混凝土經過磅後有如前揭數據並經警製單舉發,足見異議人之汽車於右開時、地裝載混凝土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事實甚明。
(二)異議人雖辯稱:依交通部對監理機關之函示說明,對於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且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前項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員警不依容積法去換算重量逕依實際過磅去認定超載,顯有違誤云云。然查,汽車裝載貨物既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即應據以處罰,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業已規定甚明,而上開交通部函示之相關內容,僅係超載取締作業之行政措施規定,為行政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僅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惟其並非法律,故舉發機關逕以重量法核算車輛裝載之實際總重量,如符合事實,並無違法疑義。上開交通部之函示所採取取締作業規定如何,應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
(三)次查,前開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其核定之總重量為二十一公噸、空車重為十二.四二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而依據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910005198號函規定,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即以容積法作為裝載標準),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而異議人所有之前開營業大貨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繳銷重新領牌(該車第一次新登檢領照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乙節,有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明細單一紙在卷可稽,是退而言之,縱採前開交通部函示內容而以容積法作為裝載標準,惟異議人之該輛大貨車既係屬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則依前開交通部之函示規定,其原並無適用容積法之餘地且亦應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縱採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認異議人所有之該輛營業大貨車第一次新登檢領照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致可適用前開「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之容積法裝載標準,則本案依上開混凝攪拌車核定之容積法計算結果,該混凝攪拌車之容許載重為十三.八公噸(即六立方公尺×混凝土比重二.三噸/立方公尺),其核定之總重量即為二十六.二二公噸(即十三.八公噸+空車重十二.四二公噸),已較其原依行車執照所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二十一公噸為寬,足見依容積法核算之結果若已超載,則其亦已逾行車執照所核定之載重,應無疑義。而依前開過磅結果,該車總重量為二十七.八三公噸,已超過採對異議人最有利解釋之容積法計算之核載總重二十六.二二公噸有一.六一公噸之多,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前開時、地,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實堪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四)本件異議人之汽車,有於右述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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