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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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股
99年度速偵字第3942號被告廖進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1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3段336號限制住居:臺中市○區○村路○段1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澤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9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 許培 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18日)0時2分許,廖進澤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昇平街口,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重型機車1部及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許培火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志賢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