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鳳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H231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鳳嬌(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路○號處,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28日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231432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可知車輛已完全停放在白色停車格內,並無任何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或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
19日19時10分,停放在臺中市○○路○號處,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確曾於前揭時間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按汽車停車時,其停放位置及方式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外,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依上揭規定,法定之停車方式為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公路或警察機關得為特別之規定,若無特別規定者,即不得違反上揭法定停車方式。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可以清楚看出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左側後輪位置已壓輾於停車格白色實線之上,而超出停車格之白色實線,其停放位置與道路邊緣相距甚遠,依一般生活經驗即可判斷,該車右側後輪距道路邊緣明顯與已逾越40公分以上,並斜向停放於該停車格。復參以舉發單位受理本件交通違規申訴事件查覆函可知,舉發警員於違規時、地乃見該車明顯斜向停車,遂予以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9月21日中分一交字第0990027157號函附卷可佐。
是受處分人停車時,本應循據前述法定之停車方式,亦即應依車輛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方屬適法。從而,受處分人雖以系爭車輛乃停放於停車格等語置辯,惟受處分人既有將其所有車輛明顯斜停於停車格准停車處所,自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情事。
㈢再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條
文所以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於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其立法意旨乃為管理車輛停放秩序,避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故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佔用太多道路路面並禁止任意停放車輛。而依前開法條文義觀之,合法之停車應以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起算點40公分以內,惟於道路周遭若有障礙物,如設置有電線桿、電信工程箱等物之場合,尤其在巷弄狹窄之路段,為維護交通安全及公眾利益,仍應考量其起算點應仍以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起算點,否則,在設有障礙物之場合,仍可繼續停車,勢必造成道路路面之佔用,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即與立法之意旨不符,此乃自明之理。是以,駕駛人遇道路上設有障礙物,將致駕駛人無法將所駕駛之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時,駕駛人即應衡量每輛車輛之體積、路旁空間及與障礙物之相對位置,另覓其他合適處所停車,而不應違法停車,以免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職是,受處分人於停車當時,如該停車格前後皆有機車及汽車占用部分位置,而有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自應另覓停車處所,以免影響交通秩序及往來行人安全。況受處分人未緊靠道路右側而斜向停車,且左側後輪甚已超出停車格線,將有使依順行方向行進之其他車輛,因受處分人停放之車輛突出,影響直線行駛路線致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是系爭車輛之停放實已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而有妨害交通之虞。
五、綜上所述,從採證照片上可明確判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停車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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