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又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約400至500元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供作詐欺聯絡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4日9時20分許起至同月11日間,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3名,分別假冒警官、「楊姓書記官」及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銀行帳戶被當人頭帳戶使用,須將帳戶淨空交付信託並匯入指定帳戶,且須補足被害人之損失云云,該「楊姓書記官」並留下甲○○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訛稱係檢察官之電話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於:⑴99年3月4日11時50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依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6萬3000元存入 張濬暘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⑵99年3月5日11時許,至臺中市○○○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依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將48萬5000元存入 林昭如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遭冒名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⑶99年3月6日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路2之4號臺灣土地銀行,依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將83萬元存入林昭如遭冒名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⑷99年
3月11日11時42分許,至臺中市○○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依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將78萬元存入 張逸凡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遭冒名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⑸99年
3月11日某時,至臺中市○○○路○段○○○號陽信商業銀行,依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將78萬元存入張逸凡遭冒名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乙○○存款執據影本5紙。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
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