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會員資料單貳張、帳號信用額度單貳張、bet365在線體育投注單柒拾陸張、帳冊資料叁本、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有關「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之犯意」;第20列有關「帳號、信用額度單2張、投注單76張」之記載,更正為「帳號信用額度單2張、bet365在線體育投注單76張」;第21列有關「電腦主機1組」之記載,更正為「電腦主機1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有關「被告申請ADSL之申請資料1份、被告電腦畫面照片、現場照片」之記載,更正為「網路IP(220.131.230.198)用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被告電腦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第5列有關「帳號、信用額度單2張、投注單76張」之記載,更正為「帳號信用額度單2張、bet365在線體育投注單76張」;第5列有關「電腦主機1組」之記載」之記載,更正為「電腦主機1臺」;另補充證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至99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電腦連線網路簽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賭博期間甚長,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會員資料單2張、帳號信用額度單2張、bet365在線體育投注單76張、帳冊資料3本、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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