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楊筱如 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98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及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99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未適用消債條例第28條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以:「…再審原告曾於前
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而經上訴法院駁斥其主張而未予採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再執為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一再閱讀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無發現該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消債條例第28條之規定,乃為允許再審被告請求之判決,而告確定。此一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見有何駁斥之內容,爰再為本件再審請求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暨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為上開第一審判決,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對於已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之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4月16日為第二審判決而確定,且於99年4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再審原告遲於99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就再審原告於該案所主張法院應適用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乙節,詳予闡釋略以:⒈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僅指具有確認債權存在之確定力,不生給付判決之執行力,不得據為強制執行名義;⒉消債條例第140條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債務人之債務實際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時,債權人之確定債權表始得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因認再審被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應予准許。而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以:
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經上訴法院駁斥其主張而未予採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再執為再審事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茲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指摘: 伊細 讀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並無對再審原告主張該訴訟程序未適用消債條例第28條之規定有何駁斥,爰再為本件再審請求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所憑理由,仍係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泛言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有再審事由,顯未表明法定再審原因及符合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莊嘉蕙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