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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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侵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人銘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56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0號確定之刑事判決(本院判決案號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提起再審,因查聲請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及一、二審法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對A女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而A女事實上只有警訊時對聲請人爲不實及不正確之指控外,檢察官偵訊及一審及二審法院審理時從未出庭應訊及依法之交互詰問以期發現事實眞象及對聲請人之不實指控之事實,A女對聲請人之瑕疵指證爲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更屬違法,且A女於案發後之108年8月6日出境現在澳洲,A女對聲請人控告後,應知不久之後,檢院即會開庭調查,乃A女出國迴避應訊及交互詰問以發現事實真相,足證A女之心虛及對聲請人之指控爲不實及不正確,A女與友人「草莓」之微信紀錄以及證人A女之兄及A女之母,因朋友及親情關係對聲請人不利之供述,均爲有瑕疵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而不予深入採證,反而以A女及A女之兄及母以及A女與「草莓」之微信紀錄此等有瑕疵之片面不實之供述,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漏未詳實並深入之審酌而將聲請人處刑,揆之上揭法條自得作爲聲請再審之理由,爲此狀請鈞院依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又上訴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所為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得聲請再審之對象,究其真意,應為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此經本院詢問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31頁)。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稱在外地工作現況,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判決繕本附卷以代其提出,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表示係就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繕本在卷(參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於案號欄記載「111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於內容敘及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提出再審,嗣已更正為對本院實體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該最高法院之上訴駁回判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認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該最高法院之程序上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㈡關於就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強制猥褻,判處罪刑確定,已就認定再審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⒉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認其有如原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推拿為藉口對被害人A女以要達到性高潮才能排出分泌物得到治療,而壓抑A女性自主意思、違反其意願,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強制猥褻犯行明確,且係累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罪刑,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0號駁回上訴確定,駁回理由說明:「原判決勾稽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之供詞,A女2人之證言,卷附上訴人與B女臉書對話截圖、上訴人任職公司之員工出勤狀況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定其取捨,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㈠原判決除A女於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外,並引用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而非以該不利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㈡原判決敘載:附表二所示之微信紀錄,雖是A女透過電腦網路向「草莓」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上訴人有無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指A女與「草莓」有通話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A女指證(即供述證據)之憑信性等旨。原判決既已說明,該微信紀錄僅用以證明A女與友人對話通訊之事實,尚無違誤。縱於理由部分援引部分微信紀錄之內容,其論述之行文未盡周延,仍於結果無影響。原判決援引A女之母、A女之兄之證詞說明:依據其等證述,可徵上訴人與A女在事發時同至事發地點之前,因A女及其家人多年接受上訴人指壓按摩等治療有所成效,形成極為信任尊重上訴人,對上訴人指示之治療手法有非常信賴之狀態;而A女於案發翌日向A女之兄、A女之母透露遭上訴人性侵,並伴隨痛哭之激動情緒,因而認定A女係違反意願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旨。證人此部分證述,既係其等親自聽聞、實際體驗之事實,非屬傳聞證據,亦非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上訴意旨指摘上開微信紀錄、A女之母、A女之兄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誤解等情。另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A女(偵訊時)、A女之母、A女之兄之證詞,以及附表一之非供述證據、微信紀錄(僅證明A女案發後有與友人通訊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就上訴人如何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亦詳予論述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理由四),依前述判決說明,原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有本院前開原判決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⒊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以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而A女於警詢對被告之瑕疵指證爲傳聞證據,且A女事後出國迴避應訊及交互詰問以發現事實真相,足證A女之心虛及對被告之指控爲不實及不正確,A女與友人「草莓」之微信紀錄以及證人A女之兄及A女之母,因朋友及親情關係對A女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均爲有瑕疵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認原判決就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而不予深入採證,反而以A女及A女之兄及母以及A女與「草莓」之微信紀錄此等有瑕疵之片面不實之供述,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漏未詳實並深入之審酌而將聲請人處刑之判決係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爭執部分,就卷內業已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或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而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聲請人所執理由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新證據,亦未敘述有何發現確實新證據之理由,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即非屬再審範圍,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人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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