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人銘選任辯護人郭宗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未領有醫事執照,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開設「耀○○國術會館」(下稱「耀○○國術會館」)而從事推拿,且因自民國106年間起,為代號AC000-A108062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A女家人以指壓推拿身體之方式(男子為僅著內褲而上身赤裸,女子則僅著內褲、短褲而赤裸之上身反穿外套,均躺在該國術會館之診療椅上,由甲○○避開女子之乳頭、陰部位置而進行身體之指壓推拿),治療脊椎、頭痛、更年期、心律不整等身體疾病,而深得A女及其A女家人之信任及尊重,並因而得知A女存有子宮壁無法收縮,致陰部產生分泌物而無法改善之困擾,甲○○除曾私下向A女表示該問題很嚴重、子宮可能需要拿掉外,竟萌生利用A女對其極為信任、尊重之機會,據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意思而對其為猥褻之犯意,於108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正在臺南市安平區工作之A女,向A女宣稱有很多人來找其診看所謂的內分泌問題,而約A女至汽車旅館為A女看診解決此問題等語,使極為信賴甲○○之A女不疑有他,下班後於同日18時許依約在臺南市○○區○○○街旁之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NS-3093號車)前來之被告見面,被告再駕駛ANS-3093號車搭載A女前往臺南市○○區○○○街○○○號「荷蘭村汽車旅館」(下稱「荷蘭村汽車旅館」),以休息為由於同日18時3分許入住303號房間,甲○○向A女表示泡熱水澡活絡經絡後、再指壓比較不會痛,泡熱水澡完畢而以毛巾遮掩赤身之A女,並依甲○○要進行檢查診治之指示而躺在床上,然甲○○掀開A女披覆之毛巾而按壓至A女腹部時,即以A女之子宮發炎、要達到性高潮才能洩出分泌物而得到治療為藉口,誘使下體裸露躺在甲○○面前之A女進行自慰之猥褻動作,據以對極為信賴被告治療,並長期苦於陰部產生分泌物之宿疾,又慮及該宿疾嚴重到可能需拿掉子宮,復又被告知子宮出現發炎狀況而對健康處於憂慮狀態之A女,製造出A女必須立刻接受被告上開醫療指示在被告面前裸露陰部進行自慰,始可使子宮發炎或內分泌問題獲得治療、改善之急迫必要性,使原本以為甲○○係會依循前揭在「耀○○國術會館」之相同指壓推拿模式進行治療之A女,內心對於進行自慰作為之必要性雖有疑惑,然在承受擔憂自身健康,又本於極度信賴甲○○,而信任甲○○宣稱之醫療判斷及治療方法係具有急迫必要性,並因慮及若不聽從甲○○之指示,恐會招來甲○○之不快而拒絕再為治療,造成病痛問題無從獲癒之嚴重後果,致不敢違背甲○○之醫療指示的精神壓力之下,壓制自身意願而迫使自己在甲○○面前,進行撫摸自己裸露陰部之自慰舉動而忍受不堪。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察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與偵查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因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如非必要,得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二所示告訴人A女與暱稱「草莓」之友人(下稱「草莓」)間之微信對話內容1份(見108他字第2158號偵卷第107頁),係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28日偵訊A女時,當庭勘驗A女手機畫面所顯示之微信對話內容(見108他字第2158號偵卷第56頁),應有證據能力。
二、A女、證人即代號AC000-A108062A號女子(即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所為具結陳述,辯護人固主張於偵查中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製成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而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即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所杆格,對被告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會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目前偵查構造,乃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形為其證據能力排除條件,是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者,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反對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故A女、A女之母偵訊中以證人身份所為具結陳述,既經合法具結,又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壹之一、二」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未領有醫事執照,開設「耀○○國術會館」從事推拿,且因自106年間起,為A女及A女家人治療脊椎、頭痛、更年期、心律不整等身體疾病,而深得A女及其A女家人之信任及尊重,並曾於108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A女,A女並應約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旁之停車場,與駕駛ANS-3093號車前來之被告見面,被告再駕駛ANS-3093號車搭載A女前往「荷蘭村汽車旅館」,以休息為由於同日18時3分許入住303號房間等情,固均為坦認,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在108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用LINE電話與A女通話時,因為A女說她脊椎痛、酸得要命而站著腳會麻,我就向A女表示去浸熱水看看她的尾椎骨會不會比較軟化,A女說好並約我在臺南市○○區○○○街旁之停車場見面,我就駕駛ANS-3093號車於同日18時許至該處,搭載A女沿著大路上一直繞,嗣以休息為由入住「荷蘭村汽車旅館」303號房間,我向A女表示泡熱水澡後、再指壓比較不會痛,A女就去泡熱水澡完畢後,全身赤裸而直接躺在床上,我以棉被蓋住她的身體,並有用手按壓她的尾椎,表示尾椎骨係連在一起、我不知道A女的腳會酸是何毛病,因我看到A女的尾椎骨那邊濕濕的,就問為何該處濕濕的,A女說其陰部發炎,我表示陰部發炎是自己的事,A女就自己用按摩棒在其陰部那邊,不曉得在做何事,我坐在旁邊的桌子抽煙,之後我跟A女說其尾椎骨沒有怎樣而我要離開,就於同日19時44分許,駕駛ANS-3093號車搭載A女離開「荷蘭村汽車旅館」,我並未向A女宣稱有很多人來找其診看所謂的內分泌問題,而約A女至汽車旅館為A女看診解決此問題,亦未在「荷蘭村汽車旅館」以A女之子宮發炎、要達到性高潮才能洩出分泌物而得到治療,指示A女在我面前進行自慰之動作,藉以對A女實行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A女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除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A女之
姊係龍骨歪掉、A女係溜冰摔到尾椎而尾椎裂開、A女之母係手有歪掉,都讓我調整、醫好了,A女之父因閃到有骨刺,也讓我慢慢推開,A女及其家人常來我的「耀○○國術會館」,一週來一次,都是星期三來,A女來讓我看診有一年多,且除了上開我與A女同至「荷蘭村汽車旅館」之該次外,A女都是與其家人至「耀○○國術會館」接受治療,既無其他我與A女二人同行私遊,也無其他帶病患至汽車旅館治療之情形;又A女在「耀○○國術會館」接受治療時,係讓A女趴在一張推拿椅,我從背面推拿A女之脊椎,我不會要求A女脫衣服及泡熱水澡,A女也不會主動在我面前脫衣服、露陰部或做出猥褻動作,又在「耀○○國術會館」之治療對象係女子的話,為避免指壓身體之接觸被誤會有對女子做不當作為,會請該女子之家人或朋友在旁觀看我如何治療,且在108年4月19日我與A女同至「荷蘭村汽車旅館」之前,我與A女及其家人之關係不錯,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或爭吵,A女尊敬我為長輩,我還有教她如何進行黃金買賣,A女及其家人於108年4月17日尚有來「耀○○國術會館」接受治療,也並未表示之後不會再找我治療等語外,尚稱:我在「荷蘭村汽車旅館」303號房間內,A女泡完熱水澡而趴躺在床上,我幫A女看一下尾椎那邊有無問題,我直接摸她的背面尾椎尾部,並問她尾椎已經好了、為何腳還會麻,A女就翻身回正面,我就問她為何陰部還是濕濕的,她用衛生紙擦陰部起來係黃黃的,我說她這不是尿而是人的骨髓,就叫她自己用手摸到讓骨髓流出之後,就會停住而不會再流,A女就不曉得從那裡拿出按摩棒進行自慰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108他字第2158號偵卷第95、96、99、100頁,審卷第102至104、第236至239頁)。
⑵A女於偵訊中陳稱(見108他字第2158號偵卷第49至56頁):
①被告係為整骨師,我父親及哥哥先認識被告,我在18歲時
因滑雪造成脊椎受傷,一直未完全康復,因不想開刀而未就醫,會覺得不舒服而腳沒辦法控制,我是在約106年3月間,第一次與父母親至被告之私人診所(按即「耀○○國術會館」)看診,原本是一週看診2次,後來變成一週去看1次,被告幫我們看骨頭經絡,父母親都會陪我過去,父母親也有看肌肉酸痛、睡眠不足,因為看診之後有改善,才會很相信被告,我在看診時,係衣服反穿、露出背部、穿著自己的褲子而趴在長條型椅子上,被告摸我的皮膚看我的脊椎有無歪掉、有無問題,然後幫我推,看診時間視個人情況而大約3至10分鐘,被告在看診時之動作算是正常,被告之妻會在旁邊,我都稱呼被告為「歐老師」,對待他如父母般之長輩,我並無與被告交往。
②因被告說要教我黃金買賣,我在108年4月19日前約一個月
,告知被告手機號碼及Line,我們有用電話討論仲介黃金買賣合約的事項,因為我之前與其他同性交往做愛,有導致子宮壁無法收縮而陰部會產生分泌物的問題,我去看過婦產科,婦產科表示係白帶,但吃藥沒有改善,被告在電話與我討論黃金買賣合約之期間,多次提到上開問題,並說這很嚴重、以後子宮會拿掉,我覺得跟男生講這件事係很尷尬,但被告還是一直提起,並要我排時間與他見面拿婦產科的中藥,被告在108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以Line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臺南市安平區之餐廳工作,被告說他要從嘉義趕下來,要約我去摩鐵查看整個身體而檢查內分泌問題,並說有很多人找他看這個問題、如果要解決這個問題就必須要性高潮,我雖然有點害怕,但因為被告係我很相信的長輩,且想頂多就是如之前去被告的診所看診那樣,只是壓一壓,故我當下就未想太多而信任他,因我工作之餐廳通常會在17時30分收店,我就與被告相約而於18時許在安平老街附近之停車場見面,被告叫我把我的車停在停車場,由他開車搭載我,並說要去附近的摩鐵,幫我檢查婦科問題而想辦法能不能解決,因為我本身係同性戀者,打扮氣質比較像男生,而被告也知道此事,我不覺得與被告至汽車旅館係要去做愛,且我想就是像之前去被告的診所那邊看診一樣,所以就同意而由其開車載我至「荷蘭村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被告先讓我吃中藥,叫我去泡熱水澡活絡經絡,說等一下壓比較不會痛,我泡完熱水澡,稍微用毛巾遮掩就走至床上,被告說要讓他看一下,我就躺在床上、毛巾掀開,被告就像之前在其診所那樣壓我的腹部檢查,說我的子宮發炎,要性高潮才能洩出分泌物,我跟他說我沒有感覺,被告就叫我自己弄看看,我當時雖有覺得沒有必要做到這種程度,也有小聲地說「我沒辦法、我可以不要嗎」,但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聽到,且我當時脊椎問題很嚴重,我害怕若反駁被告的話,他就不會再幫我看脊椎,所以我不敢反抗而聽從指示,自己摸自己之下體,但過了一陣子還是沒有辦法性高潮,我又很想回家,後來我去稍微沖洗一下,被告載我回安平老街附近之停車場。
③上開是我與被告第一次私下見面,之前從無私下見面過,
且若不是被告說要治病,而我是為了要治病並因很相信被告,否則是不會在「荷蘭村汽車旅館」發生上開情事,事發之後,我原本想忍一忍就過了,但一直在想這件事,無法理解自己為什麼要讓被告這麼做,愈想愈糾結,一直忍到隔日即108年4月20日,實在受不了,以微信向一名在同志交友軟體認識而住在杭州之「草莓」陳述,一開始係以開玩笑之口氣,我跟「草莓」說我肚子痛,「草莓」問為何肚子痛、有沒有什麼原因,我表示這個痛不會好、我覺得與心理有點關係、心理也受到很大的傷害,我提到我很傻很笨而無法把這件事說出口,並提到「我不是很想這副身體」、「我從來沒想過這樣的事情會發生在我身上」,我一直勸「草莓」要好好保護自己,但我卻未好好保護自己,「草莓」問我為什麼,我說我被男人欺負、現在很痛、不敢讓父母知道,「草莓」希望我不要忍著、要把事情說出來,而我怕這件事說出來會很難看,也怕「草莓」會對我失望,但「草莓」一直鼓勵我,108年4月20日早上我還有去上班,我就請我哥哥到我上班的地方載我回家,因為哥哥不會像我父母那麼激動,在回家之路上我就跟哥哥說,到家後,哥哥就跟父母說我被性侵,父母很激動地不敢相信,一直問我是何時發生之事、為何會這樣,之後就帶我去警局報案。
⑶證人即代號AC000-A108062B號男子(即A女之兄,下稱A女之
兄)於審理中陳稱(見審卷第179至193、195、198至205、208頁):
①我的父母在本件事發之約2年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從事
國術推拿的被告,我係在約半年後,因腳拐到而讓被告處理,A女比我更早就給被告推拿,我家五口及大伯一家都有讓被告推拿,我家一週至少會讓被告推拿一次,一開始係在我大伯母家進行簡單的推拿,較熟識後就至被告的「耀○○國術會館」一樓,該處係為一個開放空間,被告推拿的地點有一個牆壁遮掩,但可聽得到聲音,其他等待推拿者就在推拿處之前方的泡茶間等候,接受推拿者係躺在椅子上,男生全身只著內褲,女生則上半身赤裸只反穿一件外套、下半身著短褲及內褲,被告視個人狀況而以手指進行全身指壓按摩,基本上按摩方法大同小異,A女都是由家人陪同至「耀○○國術會館」接受推拿,不會讓A女與被告單獨在場,我也有看過A女被推拿的過程,A女係因之前摔傷,脊椎有錯位,久站或久坐就會導致腰部不舒服,被告對A女推拿主要是針對腰部脊椎部位,但基本上除了陰部、乳頭沒碰觸外,其餘全身都有碰觸,被告曾說要打開A女胸部之氣結而推拿A女之胸部,又被告治療的方法除指壓外,尚有類似拔罐、筋膜槍打肌肉及傳統之刮沙、牛角刺點等,再者有按摩女子陰部上方之腹部位置讓經期暢順一點,我有看過被告如此按摩我母親、姐及A女,除此之外,我的親戚及家人讓被告治療的病症並無包含婦科或女子陰部方面之疾病,且我未聽聞被告有其他特別針對女性之治療手法,也從未聽被告向我或我的家人說過他有一個讓女子自慰排毒的方法。
②108年4月20日中午我要回家吃飯時,A女打電話說她請假
而要我去載她回家,電話中就有聽到A女在哭的情緒,我騎機車至A女工作之餐廳後門等候,A女出後門一看到我就大哭,我問她發生何事,她崩潰而大哭說被性侵,我聽到很激動,當下就問是誰、在何處發生,A女一開始不太敢講,因為父母親與被告之關係太密切了,是我騎機車載A女回家之車程中,一直問她是誰所為、跟我們係何關係,A女說是與我們全家都認識、很熟而未講姓名,我猜想最近比較常接觸、比較熟的就是被告,我就說出被告姓名,A女才回稱是,回家後我將父母叫來告知此事,並詢問A女為何要與被告出去,A女表示被告說有特殊的藥物要給她服用,並要教她黃金操作及順便按摩,A女不疑有他就跟被告去汽車旅館,當時我們沒有細問性侵之過程,覺得很傷心難過,就勸A女要去報案提告,並趕緊帶她去警局報案。
③在A女說出上開情事之前,A女並無與被告交往,且我們全
家及大伯全家與被告之間亦無任何仇恨或金錢債務糾紛,私底下還蠻常與被告出去吃飯,關係熟識密切。
⑷A女之母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見108他字第2158號偵卷第56至60頁,審卷第210至226、227至229頁):
①A女因先前於18歲時,在韓國滑雪撞擊到腰部而致腰椎受
傷,久站就容易腰部酸痛而不舒服,其因課業、打工之故,斷斷續續有看過一般中醫診所,推拿、貼藥布而稍微緩解一下,而我則因有偏頭痛、更年期及睡眠品質不好,我丈夫因有心律不整、骨刺的問題,經我大哥、大嫂之介紹而給被告看診,一開始係被告至大哥、大嫂位於 仁德 的住處看診,之後是至被告的「耀○○國術會館」一樓看診,該處前面是佛堂、後面為放有一張整脊椅子的房間,A女都是由我與我丈夫或由A女之兄陪同一起至「耀○○國術會館」看診,A女從未單獨至「耀○○國術會館」,陪同之人係可看到診治之過程,被看診者係躺在椅子上,男生著短褲或內褲而打赤膊,女生係著內褲及短褲、上身內衣脫掉只反穿一件外套,被告用手指從脊椎開始指壓推拿全身,A女因為腰部受傷,會指壓至鼠蹊部位置,我曾看過被告有指壓到A女之胸部上方及腋下這邊,因為被告說要放鬆整個經絡,此外A女若月經不舒服,被告會按壓A女腹部,但不會按至陰部位置,被告之治療手法,除了指壓按摩,尚有用電療刺激眼睛旁邊的穴道、電療胸部,此外既未見其他的治療方式,亦未聽被告說過其他之治療方式,也從未聽過被告向我或我的家人說過讓女子以自慰方式排毒之治療手法。
②108年4月19日14時56分許,我有傳Line訊息予A女,向她
說有下雨而不要淋雨回家,A女回稱好啦好啦、她下班可能直接去打拳擊而晚一點回家,同日16時許我向A女說我會去拜拜、我幫她拿一個便當回來,A女回稱其回家再吃,之後A女於同日21時許之前回家,有開我的房門一下,我看她神色不對勁,以為她打拳擊很累,我問她要不要吃飯,她回稱等一下看看並有去洗澡,當日我並不知道A女有與被告見面,係A女之兄於108年4月20日去A女工作的地點接A女回家,A女之兄告訴我說被告性侵A女,A女先去廁所後就一直哭,說不出話而未細述性侵之過程,我覺得不能姑息養奸,不希望再有下一個被害者,我跟A女說我們要勇敢面對、即使很痛也要面對,我們本來是要帶A女去醫院驗傷,在車上我有問A女昨天晚上回家、為何未跟我說發生此事,A女表示她不知怎麼說,係因發生該事後,108年4月19日(星期五)晚上一直沒法睡覺,隔天上班會痛腳又酸,實在沒辦法才會說出來,我告訴A女不要害怕、一起面對,希望她鼓起勇氣去報案,而在經過大橋派出所時,我們就直接去報案。
③A女並未與被告交往,而在本件事發前幾週,被告說其有
在做黃金之期貨買賣,起先被告將資料傳給我、我再傳給A女,後來A女覺得這樣轉傳很麻煩,她乾脆與被告就直接聯絡;又在A女向我們告知她遭被告性侵之前,我們全家一個星期至「耀○○國術會館」看診二次,甚至我、我丈夫、A女、我大哥及大嫂在108年4月17日都有至該處看診,當時A女並無異狀,此外我們並有向被告買藥,一個人每月之藥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至1萬6千元不等,而被告來仁德的話,我們還會陪被告之妻打一下麻將,我們也曾請被告吃飯,我們全家都給被告治療而很尊敬、很信任被告,除了花錢給被告看診外,被告心情不好還會給我們臉色看,我們基於身體讓被告在治療,怎麼敢跟被告使性子,我們全家與被告之間完全沒有爭吵糾紛,也沒有對不起被告。
⑸由上所述:
①被告與A女在108年4月19日同至「荷蘭村汽車旅館」之前
,A女及其家人因多年接受被告之指壓按摩等治療並有所成效,業已形成極為信任、尊重被告而對被告指示之治療手法非常信賴,A女並以等同父母般地位之長輩身分對待被告之密切熟稔關係,A女及其家人並無因任何糾紛仇怨而有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②又無論依被告或A女所言,被告與A女同在「荷蘭村汽車旅
館」303號房間時,A女係有在被告面前赤裸露出下體而進行自慰之舉動,且查:
⒈在被告與A女於108年4月19日同至該旅館之前,A女及A女
家人原即固定每週一次至「耀○○國術會館」接受被告之治療,並無終止而不再接受治療之情形,且依被告對A女及其家人之治療模式,A女均由家人陪同至「耀○○國術會館」接受治療,未曾單獨與被告私下見面或在他處接受被告治療,而在「耀○○國術會館」治療過程中,受治療之女性係上身赤裸只反穿一件外套、下身著短褲及內褲而躺於椅上,由被告視個人狀況而以手指進行身體之指壓按摩,或者類似拔罐、筋膜槍打肌肉、電療及傳統之刮沙、牛角刺點等治療方法,不僅不會讓受治療之女性在被告面前展露陰部,受治療之女性的家人或親友尚會陪伴在旁見聞以避免產生誤會,亦無所謂讓女性自慰之治療手法,可見A女在應被告為其治療之約而與被告同至「荷蘭村汽車旅館」之前,由被告對其及其家人施行治療之常態慣行模式,並無早有認知被告所為之治療手法,尚有包含所謂讓A女單獨在被告面前展露陰部進行自慰之方式,且被告係在A女仍會固定由家人陪同前往「耀○○國術會館」接受治療,亦從未單獨與A女私下見面,或在他處而無他人陪同見聞即對A女進行治療之情狀下,刻意以進行治療為由邀使A女與其私下見面,並將A女單獨帶至「荷蘭村汽車旅館」,避開A女家人或他人之陪同而與A女獨處一室。
⒉又A女本身深受因子宮壁無法收縮,致陰部產生分泌物而
無法改善之困擾,且屬於同性戀者、亦非與被告交往之A女,其之所以願與被告同至「荷蘭村汽車旅館」之根本目的,僅只於接受被告進行如同過往之治療方法,從未認知治療手法可能須行自慰舉動,則A女既無所謂因應治療之需而預先準備按摩棒,亦無任何本於其與被告間形成之伴侶或男女交往之情愫關係,或基於其他對價利益之緣故,而在被告面前裸露陰部並為自慰舉動,據以展示情愛或換取對價利益之動機及必要,除足認被告所稱A女係自備按摩棒進行自慰云云,並不合理而無可為採,且A女之所以在被告面前裸露陰部進行自慰,當係配合被告之指示所為外,由單獨面對被告而無家人或他人陪同,且事先並無認知而存有須在被告治療過程中進行自慰之心理準備,亦無意欲在被告面前裸露陰部進行自慰而據以展現情愛或換取對價利益之A女,竟會依從被告之指示,在被告此男性長輩面前做出裸露陰部進行自慰而足以令A女相當難堪之作為,並參以A女在離開「荷蘭村汽車旅館」之隔日即108年4月20日上午,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以微信向友人「草莓」吐露在昨日(即同年月19日),自己很傻而被信任之人欺騙、未能好好保護自己而被男子欺負之沈痛心情,復於同月20日向A女之兄、父母透露遭被告性侵並伴以崩潰痛哭之激動情緒,反應A女對於前開依被告指示而在被告面前進行自慰之舉,係有被騙、受欺負而遭到侵犯之自覺等情以觀,顯示A女應係迫於一定之精神壓力,始壓抑自己之意願而在被告面前做出令自己相當難堪之自慰舉動,足以佐認A女所稱其係因極為信任、尊重被告之治療手法,又希望能使自己長久深受因子宮壁無法收縮、致陰部產生分泌物而無法改善,且被告曾私下其表示該問題很嚴重、子宮可能需要拿掉之困擾獲得治癒,並害怕若不遵從被告之指示,日後可能遭其拒絕治療而致病痛無法獲癒之緣故,始因而在內心雖覺無此必要,但仍不敢拒絕反抗之情境下,聽從被告之指示而在被告面前裸露陰部做出自慰舉動等情,核屬真實而可採信。
⑹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
,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舉例言之,如係遭熟識之人性侵害,如夫妻、親人或男女朋友間,則常因伴隨彼此間過去或案發後之親誼與情感關係變化而有不同於遭陌生人性侵害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時呼救、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車搭載A女於108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由「荷蘭村汽車旅館」303號房退房並離開該旅館時,A女係清醒而神色正常,亦無向旅館人員求助等情,固為證人即該旅館之櫃檯服務員 魏家琳 於偵訊中所陳,惟被告對於A女而言,係存有與A女及A女家人之間建立極為信任、尊重,而A女以等同父母般地位之長輩身分看待之密切熟稔關係,實非單純之陌生人可資比擬,則A女在面臨視同父母般長輩地位之被告施加之侵犯,本於上開密切熟稔關係及顧及被告之長輩身分,心感羞恥難啟及可能使同與被告密切熟稔之父母因此陷於震驚、悲痛甚而自責之情狀,遂選擇吞忍而未在與被告同時離開「荷蘭村汽車旅館」之第一時間採取求助之動作,而係隱忍難受至隔日方向友人、家人吐露遭受被告侵犯,並接受家人之支持而決定報案不再容忍之態度,衡與社會通常情理並無相違,自不能僅因A女在離開「荷蘭村汽車旅館」之時,未有馬上採取求助之舉動,即可遽為推翻A女指述之真實性。
⑺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
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猥褻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於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猥褻之行為,即該當刑法第22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並進行自慰舉動,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被告明知A女及A女家人因長期接受被告之治療,A女及A女家人對其極為信任、尊重而對其指示之治療手法非常信賴,A女並以等同父母般地位之長輩身分對待被告之密切熟稔關係,且在被告帶同A女至「荷蘭村汽車旅館」之前,A女一直由家人陪同並固定至被告開設之「耀○○國術會館」,接受身體之指壓按摩,或者類似拔罐、筋膜槍打肌肉、電療及傳統之刮沙、牛角刺點等方式之治療,並無所謂經由自慰動作排除體內毒素、骨髓、分泌物而據以治療疾病之毫無醫學、科學根據之治療手法,又在治療過程中既不會讓受治療之女性在被告面前展露陰部,尚會由該女性之家人親友或他人陪伴在旁見聞,避免獨處而滋生誤會,且A女既從未單獨與被告至「耀○○國術會館」以外地點接受治療,亦無任何預將終止而不再前往「耀○○國術會館」接受被告治療之徵象,然被告在未見有何非得在「耀○○國術會館」以外地點及單獨對A女進行治療之急迫或必要之理由之下,竟違反上開對於A女進行治療之慣行模式,利用因長期為A女治療而備受A女信賴尊重所形成之密切熟稔關係,以及A女存有因子宮壁無法收縮,導致陰部產生分泌物而無法改善之問題並深受困擾之情形,私下以幫A女看診治療內分泌問題為由邀使A女單獨會面,並在無A女之家人親友或他人陪同之下,帶同A女入住「荷蘭村汽車旅館」房間而獨處一室後,即指示A女先行泡澡以備治療,使A女處於赤身裸體之狀態,再以按壓A女腹部時,發現A女之子宮發炎,須要達到性高潮才能洩出分泌物為藉口,刻意指使A女直接在被告面前赤裸陰部,進行在醫學、科學及依一般通常智識能力,均無從印證係能達成治療子宮發炎或內分泌問題之成效,實際上單純屬於猥褻之自慰作為,而對極為信賴被告治療,並長期苦於陰部產生分泌物之宿疾,又曾經被告表示該宿疾嚴重到可能需拿掉子宮,復又被告知子宮出現發炎狀況而對健康處於憂慮狀態之A女,製造出A女必須立刻接受被告上開醫療指示在被告面前裸露陰部進行自慰,始可使子宮發炎或內分泌問題獲得治療、改善之急迫必要性,使內心對於進行自慰行為之必要性雖有疑惑之A女,在承受擔憂自身健康,又本於極度信賴被告之關係,而信任被告宣稱之醫療判斷及治療方法係具有急迫必要性,並因慮及若不聽從被告指示,恐會招來被告不快而拒絕再為治療,造成病痛問題無從獲癒之嚴重後果,致不敢違背被告醫療指示之精神壓力之下,藉以對A女形成壓制其理性思考,陷於必須立即遵從被告之指示行事而足以壓抑其性自主之自由意志的心理強制狀態,並據以迫使處於該心理強制狀態之A女不敢拒絕反抗,而順從配合在被告面前裸露陰部做出令A女相當難堪之自慰舉動,藉以達成強使A女在被告面前執行猥褻行為之目的,業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使A女為猥褻,應已該當刑法第224條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容推諉。
⑻又A女固在本案於108年8月27日繫屬本院之前,於同年月6日
即已出國而未返回,且其現在澳洲而因疫情關係,並無再返國之計畫,除為A女之母於審理中所陳外(見審卷第229頁),並有A女之入出境紀錄1份可憑(置於審卷之證件存置袋內),然本案由其他卷證已可資判斷,故未再傳喚現仍出國未歸之A女到庭,附此敘明。
⑼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固曾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假釋出獄,並於106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其先前未有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之猥褻舉
動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有此舉動,且A女報案後,於108年4月20日採自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之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而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又採自A女胸部、左頸之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而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且因上開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故無法與被告之唾液採樣進行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080039794號、108年8月2日刑生字第1080063442號鑑定書各1份可稽(見108年偵字第10256號偵卷第31、32頁,審卷第51頁),此外亦無其他明確足認被告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過程中,曾有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之證據資料可供參憑,尚無從認定被告尚有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而為猥褻之作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成罪部分,係屬接續實行犯行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利用長期為A女治療,所形成
之A女對其極為信任、尊重及非常信賴被告之治療指示,並以等同父母般地位之長輩身分看待被告之密切熟稔關係,恣意以壓抑A女性自主之自由意志之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A女而使其承受性自主權及身體自主權遭受侵犯之苦痛,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對於所為亦未見有何歉意而難認存有悔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肄業、從事黃金買賣而須扶養3名小孩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1份(108他字第2158號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住處照片1張(108他字第2158號偵卷他卷第13頁)荷蘭村汽車旅館108年4月19日入住登記資料1份(108他字第2158號偵卷第20至21頁)「荷蘭村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108他字第2158號偵卷他第25至29頁)治安影像系統畫面8張(108他字第2158號偵卷第33至35頁)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日衛部醫字第1080012095號函(108他字第2158號偵卷第69頁)附表二:A女與「草莓」之對話(草莓所傳訊息有部分為簡體字,以下均轉為繁體字):
┌──┬───────┬─────────────┬──────────────┐│編號│時間│傳訊者(草莓)│傳訊者(A女)│├──┼───────┼─────────────┼──────────────┤│1│││我不是肚子痛│├──┼───────┼─────────────┼──────────────┤│2│108年4月20日│ 阿樂 ,你身体狀態好差││││11時06分│││├──┼───────┼─────────────┼──────────────┤│3│108年4月20日││我真傻│││11時06分││我真的很笨│├──┼───────┼─────────────┼──────────────┤│4│108年4月20日│為什麼突然這麼說││││11時06分│你很好啊│││││是不是遇到什么事情了││├──┼───────┼─────────────┼──────────────┤│5│108年4月20日│不管遇到什么事情,總能解決││││11時12分│的││├──┼───────┼─────────────┼──────────────┤│6│108年4月20日││我說不出口│││11時12分│││├──┼───────┼─────────────┼──────────────┤│7│108年4月20日│你把我當地瓜││││11時18分│說給地瓜聽,地瓜不會說出去│││││的││├──┼───────┼─────────────┼──────────────┤│8│108年4月20日││我會沒事的│││11時18分│││├──┼───────┼─────────────┼──────────────┤│9│108年4月20日│你......││││11時18分│好,不說,等你想告訴我了,│││││你再說││├──┼───────┼─────────────┼──────────────┤│10│108年4月20日││好│││11時23分│││├──┼───────┼─────────────┼──────────────┤│11│108年4月20日│以後,不管怎樣,不要拿自己││││11時23分│的身體去宣泄情緒低落,女人│││││身體很脆弱,不能折騰的│││││男人│││││哈哈哈哈哈│││││做男人你是想最愛的時候射嗎│││││?││├──┼───────┼─────────────┼──────────────┤│12│108年4月20日││我不想要我現在這副身體│││11時23分│││├──┼───────┼─────────────┼──────────────┤│13│108年4月20日│我想要││││11時41分│你給我吧│││││我把它養好││├──┼───────┼─────────────┼──────────────┤│14│108年4月20日││我昨天一直在想│││11時41分│││├──┼───────┼─────────────┼──────────────┤│15│108年4月20日│想什麼││││11時41分│││├──┼───────┼─────────────┼──────────────┤│16│108年4月20日││是不是真的越信任的人│││11時41分││越容易欺騙自己│├──┼───────┼─────────────┼──────────────┤│17│108年4月20日│那你就不要信任我啊││││12時02分│我只是一個普普通通的人││├──┼───────┼─────────────┼──────────────┤│18│108年4月20日││不是你│││12時02分│││├──┼───────┼─────────────┼──────────────┤│19│108年4月20日│那是?││││12時02分│││├──┼───────┼─────────────┼──────────────┤│20│108年4月20日││我只是從來沒想過│││12時02分││這種事會發生在我身上而已│├──┼───────┼─────────────┼──────────────┤│21│108年4月20日│發生什麼事了││││12時02分│││├──┼───────┼─────────────┼──────────────┤│22│108年4月20日││我一直讓你好好保護自己│││12時02分││但是我卻沒能保護我自己│├──┼───────┼─────────────┼──────────────┤│23│108年4月20日│你怎麼了││││12時02分│不要嚇唬我│││││你快說啊│││││是不是有人欺負你了││├──┼───────┼─────────────┼──────────────┤│24│108年4月20日││嗯我昨天被欺負了│││12時02分││被男人│├──┼───────┼─────────────┼──────────────┤│25│108年4月20日│你……││││12時02分│是不是│││││痛不痛?││├──┼───────┼─────────────┼──────────────┤│26│108年4月20日││痛│││12時02分││現在還痛│├──┼───────┼─────────────┼──────────────┤│27│108年4月20日│有沒有避孕││││12時02分│你要先吃藥,在42小時內││├──┼───────┼─────────────┼──────────────┤│28│108年4月20日││沒有他沒射│││12時02分│││├──┼───────┼─────────────┼──────────────┤│29│108年4月20日││我不敢讓我爸媽知道│││12時07分│││└──┴───────┴─────────────┴──────────────┘

更多裁判書